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明
相對人
劦盛營造有限公司(民國104年2月3日廢止)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劦盛營造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4年2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333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榮輝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7月9日南院崑98執全坤字第885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85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