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柯博雄
-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丁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嚴月桂 相 對 人 鄭丁山 李明芬 柯博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柯博雄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柯博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聲請人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有「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0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而將上開契約之債權及附隨擔保利益併同移轉予土地銀行,惟因上開信託契約發生提前終止事由,聲請人與土地銀行合意由聲請人將該信託債權買回,土地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附隨擔保利益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公司設立地址及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移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105年5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函廢止登記 ,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相對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董事長柯博雄外,尚有董事鄭安雄與嚴月桂二人,其中鄭安雄已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死亡,則尚餘董事嚴月桂一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因相對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為通知,郵寄存證信函,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上開寄至公司設立地址之通知雖經「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公司及董事長柯博雄為通知,並未向相對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法定代理人嚴月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對相對人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又相對人鄭丁山與李明芬戶籍地均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即遷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所載,聲請人於103年9月29日向相對人等送達通知時,均係向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5樓送達,顯 非對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就相對人鄭丁山與李明芬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相對人柯博雄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柯博雄,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就相對人柯博雄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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