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 聲請人
-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威呈
- 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代理人
- 張明智律師
- 相對人
- 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相對人不服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第二審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以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9,70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相對人應負擔46,264元(計算││ │ │式:69,706元×0000000/6931││ │ │822=46,264元,元以下四捨 ││ │ │五入,下同) │├──────┼──────┼─────────────┤│第二審裁判費│ 83,17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相對人應負擔69,604元(計算││ │ │式:83,175元×0000000/5497││ │ │670=69,604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2,693元(計算式:││46,264元+69,604元-83,175元=32,6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