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議賢 洪千絮即辰安實業社 相 對 人 依聖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成 吳羿欣即吳嵐欣 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92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聖達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1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陳報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吳永成、范明賢及吳羿欣即吳嵐欣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及臺北地院查詢回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4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7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92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4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97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2月7日南院崑97執全祥字第1892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