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天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謀偉 相 對 人 天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霞 相 對 人 胡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4,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 105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份及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2紙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含104年度司智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 8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