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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請人
張清軒
相對人
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41,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新簡字第427號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新簡字第427號民事歷審卷、104年度存字第 81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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