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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請人
葉凱倫
相對人
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41,02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7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為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330號)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移付調解以本院104年度南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771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調解成立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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