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高政雄 相 對 人 蘇輝彬即皇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2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案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9號)、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案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8月21日南院崑105司執全正字第18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雖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裁定撤銷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然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