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代理人
- 陳漢瑋
- 相對人
- 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佾叡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生
- 相對人
- 陳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4,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81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6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其中部分標的業經調卷拍賣完畢,部分標的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順昌鑫實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8329681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劉佾叡及股東劉源生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86號假扣押裁定、 98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份、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六份、102年度聲字第6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 102年度存字第732號提存書、103年度聲字第274號變換提存物裁定、 104年度存字第 414號提存書、債權憑證、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案號: 98年度執全字第817號)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其中部分標的業經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執行完畢,其餘執行之標的亦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