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家芸
- 相對人
- 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輝即林青庠
- 相對人
- 洪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 276,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