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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請人
祥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家芸
相對人
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青庠
相對人
洪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 276,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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