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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72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沈弘祚
相對人
振發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元福
相對人
謝淑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永康區及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94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439號假扣押裁定卷、105年度存字第53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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