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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請人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閔
相對人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提供新臺幣6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08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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