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莫忠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莊明勳、莊宏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33,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簽具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相對人莊宏南之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執行,有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撤回證明書一份可證,並已具狀撤回就相對人莊明勳執行之部分,且因查無相對人莊明勳之集保資料及扣押存款無著,應認就相對人莊明勳之部分無造成損害而無供擔保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2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又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 85條及第3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經濟部商字第 09102143940號函釋內容所示,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另授權董事會決議解散基準日,是否適法乙案,按公司解散事宜,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係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即生效,尚無解散基準日問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係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訂定解散基準日為同日,且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以105年9月29日經授商字第 105012341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公司於決議解散當日起(即 105年9月5日)如有與公司清算有關之事項,自應以股東會另選之清算人或全體董事即莊明勳、南茂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聯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醒為清算人,或有經推定之清算人依法取得清算人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影本、儀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影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7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南院崑105司執全正字第462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本院南院崑105年度司執全正字第462號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等影本各一份、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假扣押執行卷、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5號假扣押裁定卷、105年度存字第 82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所載之日期為 105年9月5日,同意書上僅有「儀大股份有限公司」及「莊明勳」之印文,然如前所述,相對人公司既已於該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解散一經決議通過即已生效,上開股東會決議雖於106年2月24日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無效,然前述判決於本件裁定時尚未確定,自不能據此逕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則相對人公司就本件擔保金返還之同意,即應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之,同意書上既僅有董事中之莊明勳一人之印文,聲請人復未提出莊明勳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之證明,即難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二)至相對人莊明勳之部分,聲請人雖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由相對人莊明勳所出具之同意書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所定,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徵諸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之內容,乃同時為相對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莊明勳、莊宏南三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相對人三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縱因聲請人就相對人莊南宏之部分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惟因本件擔保金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綜上所述,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