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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請人
許朝凱
相對人
黃佳祥
相對人
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台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Ⅹ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              │          │訟,免徵訴訟費用        │
├───────┼─────┼────────────┤
│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廢棄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4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追加之訴)  │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第一、二審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                                          │
│  1.廢棄部分之金額為245,000元                       │
│  2.訴訟標的金額245,000元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015元  │
│    (9,750元 ×245,000元/595,000元=4,015元)        │
│  3.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金額│
│    5,500元 (4,015元+1,485元=5,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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