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許朝凱
- 相對人
- 黃佳祥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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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許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之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備 註│ │ │(新台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Ⅹ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 │ │訟,免徵訴訟費用 │ ├───────┼─────┼────────────┤ │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廢棄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餘由聲請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1,48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追加之訴) │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 │第一、二審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 │ │ 1.廢棄部分之金額為245,000元 │ │ 2.訴訟標的金額245,000元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015元 │ │ (9,750元 ×245,000元/595,000元=4,015元) │ │ 3.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金額│ │ 5,500元 (4,015元+1,485元=5,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