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聲 請 人 王欽祿 聲 請 人 陳清乾 聲 請 人 張文隆 聲 請 人 張青鑑 相 對 人 禾室有限公司(即甘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法定代理人 戴明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雖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一審追徵裁│64,54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判費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一審複丈及│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費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追徵裁│96,82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判費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複丈及│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測量費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鑑定費│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245,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證人旅│674元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費 │ │擔,不予列計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5,530元 │ │(計算式:14,464元 + 64,548元+4,000元+21,696 │ │ 元+96,822元+4,000元+40,000元= 245,5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