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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請人
黃建銘
相對人
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鳳嬌
相對人
李大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32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並發生效力,從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僅部分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尚有部分標的仍於假扣押執行中,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於法尚有未合,況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退回,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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