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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聲請人
王芝濱
相對人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00085號假執行在案,聲請人依同判決提供新臺幣35,4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 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 105年5月4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00085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 105年5月4日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0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行使權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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