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 聲請人
- 王芝濱
- 相對人
- 蔡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00085號假執行在案,聲請人依同判決提供新臺幣35,4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 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 105年5月4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00085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 105年5月4日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不得上訴,訴訟確定而告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