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吳朝丞 相 對 人 陳健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 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登 錄面額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高雄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發還提存物同意書、本院105年 度司裁全字第8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高雄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書及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全 字第830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存字第1750號提存卷及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15號假扣押裁定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受擔保利益人吉禾生技有限公司、陳志豪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未執行證明書,得依提存法之規定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