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廖俐媛 法定代理人 廖涵誼 相 對 人 楊琇茹即店仔口茶飲專賣店 李庭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琇茹即店仔口茶飲專賣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