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 黃議賢 聲 請 人 洪千絮即辰安實業社 相 對 人 依聖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成 吳羿欣即吳嵐欣 范明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聖達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01 年5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4153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 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吳永成、范明賢及吳羿欣即吳嵐欣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及臺北地院查詢回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4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92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4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書、105年度裁全 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7日南院崑97執全祥字第1892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892號 (內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41號)假處分卷、97年度存字第2152號擔保提存卷、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卷、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