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6號
- 聲請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鐘育敏
- 相對人
- 良牧仁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吳春梅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邱瑞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等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臺南市東山區及新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臺南市東山區及新營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假扣押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全第504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