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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請人
徐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徐如婷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後,才得以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徐如婷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徐如婷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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