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家松
- 訴訟代理人
- 黃宏儒
- 被上訴人
- 曾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酌。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合約第三條約定「若簽約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達成約定採購額,可視1.展延約定期限兩個月,已達約定採購額得享有切口之回饋後贈。2.視期滿採購總額所達之等級給予回饋,預付款之餘額得補足差額下年度續切口或作為一般進貨之貨款」;則合約已明定預付款之餘款,得作為補足差額作下年度續切口,或作為一般進貨之貨款。合約既已約定合約期滿剩餘款作為續約或進貨之處理方式,且無退回結餘款之約定,自不得在契約文字以外,另又有得退還現金之解釋。原審徒以合約書未有期滿後不得領回結餘款之約定,卻未採用合約內剩餘款作為續約或進貨之約定,逕認為剩餘款可以取回,自屬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云云。
㈡本件健誠大藥局係一年六萬元之經銷合約,依合約書1.11得享有前贈(出貨後搭贈):10+1;後贈4%及不定期促銷活動。若健誠大藥局僅係以其所售貨 6,900元計算,上訴人是不會給予前贈、後贈及促銷之優惠。且該合約就期滿後剩餘款,又有作為補足下年度續約款或作一般進貨款之約定,則非單方之債權,而係上訴人與健誠大藥局有關剩餘款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健誠大藥局就經銷剩餘款既有續約或作為進貨價款之約定,即非單方之債權關係,依據前述判例意旨,非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主張受讓自健誠大藥局之債權,既有違背前述判例意旨,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自不得以債權人之身份向上訴人請求。
㈢末查上訴人取得健誠大藥局 6萬元款項,係因健誠大藥局成為上訴人一年銷售金額 6萬元之經銷商,上訴人並提供前贈(出貨後搭贈10+1)及後贈4 %,若健誠大藥局非一年銷售6萬元之經銷商,則健誠大藥局即無此前贈、後贈之優惠。且在經銷期滿後,剩餘款尚可作為續約款或一般進貨。故上訴人所取得之 6萬元係依經銷合約所取得,縱在經銷期屆滿後,仍非不當得利。乃原審以上訴人之剩餘款為不當得利云云,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實屬違背法令,應將之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查兩造上開自民國100年7月 1日起實施之「藥局高利合約」合作辦法;第1.1條約定簽約時間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9月 5日止。核閱上開「藥局高利合約」除分別約定進價及末端價、合約金額及回饋辦法、付款辦法外,則又於約定條款訂明;1.惡意削價競爭之禁止2.自行促銷行為之禁止3.履約4.經銷之禁止5.保密之義務6.修訂合約規定7.準據法與同意管轄8.合約製作9.特殊規範。雖9.之特殊規範訂明「合約訂定內是保障雙方之權益,若甲方無故解除契約則不得要求乙退還任何未到均期支票,只能將剩餘金額更換乙方一系列之產品」,然綜觀合約條文並無若何兩造應續約之約定,則上開合約於102年9月 5日屆滿止,若雙方並未再為續約,兩造間合約既然終止,自應依合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處理,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僅購物 6,900元,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3,100元,應無不合。
四、原審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判另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3,100元,應無不合,上訴人強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第三條約定『若簽約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達成約定採購額,可視1.展延約定期限兩個月,已達約定採購額得享有切口之回饋後贈。2.視期滿採購總額所達之等級給予回饋,預付款之餘額得補足差額下年度續切口或作為一般進貨之貨款』;則合約已明定預付款之餘款,得作為補足差額作下年度續切口,或作為一般進貨之貨款。合約既已約定合約期滿剩餘款作為續約或進貨之處理方式,且無退回結餘款之約定,自不得在契約文字以外,另又有得退還現金之解釋」,認定原審徒以合約書未有期滿後不得領回結餘款之約定,卻未採用合約內剩餘款作為續約或進貨之約定,逕認為剩餘款可以取回,自屬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云云,顯然並未依前揭判例及法規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