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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品億生物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涵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即同一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以起造人名義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C-1-工廠,附屬空間:辦公司、員工宿舍,層棟戶數:地上3層,1幢1棟1戶」等建物之建造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6月5日核發(101)南工造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後,被告於101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品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1份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廠辦新建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原告均依約施工,被告亦已給付8,000萬元。嗣因被告有意增建B棟鋼骨廠房及污水處理池,兩造遂復於102年5月9日簽訂「品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B棟鋼骨廠房、廢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2份契約),雙方並約定工程總價為850萬元,然因被告考量申請使用執照不易,乃以原先(101)南工造字第02074號建造執造申請第1次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7月29日核發(101)南工造字第00000-0號建造執照(其上記載:「建物主要用途為C-2作業廠房,層棟戶數:地上3層2幢2棟1戶」;附表加註事項並載明:「⒑變更項目6:增加B棟及汙水處理池。⒒工程進度:本案A棟三樓頂板勘驗完成,B棟及汙水處尚未動工」)。其後被告發現建築設計圖面之面積計算錯誤,復於102年9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1月7日核發(101)南工造字第00000-0號建造執照(附表加註事項載明:「⒑變更項目6:變更張數1/35、2/35、4/35、5/35、8/35、9/35、18/35、25-2/35、35-1/35,共9張。⒒工程進度:本案A棟三樓頂板勘驗完成,B棟及汙水處尚未動工」)。又兩造就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之工程達成追加減工程之合意,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書涵或其母林秋梅於原證三部分之變更設計週報表格上簽名,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於103年7月30日進行驗收,並於103年8月13日進行工程復驗後,由兩造簽立完工結算證明書。詎被告藉故刁難拒絕給付工程款,並於104年5月25日再次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10個未完工之項目,然原告於完成上開未完工項目後,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書涵於104年6月19日驗收工程合格後於文件上簽名為證。嗣原告於104年7月1日向被告報價請領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之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經原告核算後,總計應追加金額為6,521,677元、應追減金額為2,758,137元,是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之追加工程款扣除追減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63,540元(6,521,677-2,758,13=3,763,540元),豈料被告仍藉詞刁難,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經比對上開3份建造執造及2份工程合約書可知,兩造簽署2份承攬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並不相同,第2期工程乃指增建B棟及污水處理池,原先第1期工程合約書內並無第2期工程內容,是若系爭2份工程合約書係指同一工程,兩造又何必另訂工程合約書並約定工程款項?況依被告所提原告請款單之請款項目區分為第1期驗收工程款4,000,000元及第2期驗收工程款425,000元,足見系爭2份工程合約書為兩個不同之工程,被告一再辯稱第1、2期工程係屬同一工程,實不足採信。

⒊又關於原證三變更設計週報表格、原證七追加報價單及追減報價單所列之追加減工程細目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原告對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⒚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暨金額(合計4,334,830元)、附表一編號⒛至編號所示之追減工程項目暨金額(合計1,057,648元)均不爭執;而針對被告爭執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暨金額部分、被告同意附表三所示之追加減工程項目,然爭執其追加減金額部分,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雖抗辯附表二追加工程項目係屬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已約定之項目、非屬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附表二編號⒈、⒌、⒎部分係為配合消防檢查及被告請領使用執照之故,而於嗣後增加之工程款項,故由此足證附表二部分非屬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已約定之項目。

⑵被告不爭執附表三所示之追加減工程項目,然爭執其追加減金額部分:

①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⒈「一期右側圍牆內地坪及二期後側圍牆內地坪變更增設植草磚」追加金額應由267,460元更正為214,590元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如何計算面積數量應為138平方公尺之依據。

②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⒉「KW1固定窗2樘改KW4固定窗1樘」追加金額應由25,000元更正為20,204元部分:此部分係經兩造協調後之金額。

③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⒊「D14(2F+3F)門+窗,改為落地鋁門」追加金額應由88,544元更正為21,448元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為何實際應為工資12,500元、價差8,948元之依據。

④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⒋「2F住家廚房牆面磁磚追加,廠區廚房窗戶變更及追加牆面貼磁磚」追加金額應由77,593元更正為61,468元部分:原告就此項目之追加報價單登載並無錯誤。

⑤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⒌「一、二、三樓冷氣管路及排煙口封閉補貼磁磚」追加金額應由9,400元更正為4,700元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實際泥做工、磁磚工皆僅需各一工之依據;又倘若被告對於前開施作工人數有所爭執,為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變更設計週報表格簽名,同意列為追加變更項目,足證被告亦同意列入追加項目。

⑥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⒍「隔間牆由3M增高達版底+增設管道間砌磚牆」追加金額應由180,469元變更為109,483元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關於施工工程所需各細項之實際追加數量(住家隔間砌1/2B磚牆數量為61.27、管道間砌1/2 B磚牆數量為36.4、內牆1:3水泥粉光批土刷水性水泥漆數量為112.58)如何計算之依據。

⑦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⒎「磁磚追減」追減金額應由619,865元更正為1,001,112元部分: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計算磁磚數量面積錯誤之依據。又原始工程合約書肆裝修工程項次7.1「地坪貼30*30石英磚單價511元」、8.1「地坪貼80*80拋光石英磚單價655元」、9.1「地坪貼60*60石英磚單價559元」、10.1「地坪貼30*60石英磚單價511元」(補字卷第13頁),是原告所列之單價確實係依原始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單價計列。

⑧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⒏「配合消防檢查及使照請領,增設單、雙面矽酸鈣板隔間及天花板材質變更追加減」追減金額應由485,386元更正為746,790元部分:追加減項目單價均係依原始工程合約單價計算,並無錯誤。

⑨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⒐「公司LOGO業主收回自理,二期油漆取消不做」追減金額應由193,010元更正為360,469元部分:追加減項目單價均係依原始工程合約單價計算,並無錯誤。

⑩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⒑「1F室內地板貼20*20地磚後追減EPOXY」追減金額應由387,600元更正為424,150元部分:此部分為追減報價單所載項目,其單價為456元(原始單價499-粉光43=456),並無違誤。

⒋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第1、2份工程合約書後,已陸續給付原告8,850萬元(8,000萬元+850萬元)之工程款,且經被告詳細核對後發現實際支付給原告之金額高達91,695,042元,業已逾系爭工程合約金額高達3,195,042 元,且本件尚有追減工程款未核算,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確屬無理由。

⒉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訂「品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1份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廠辦新建工程,因建築師於上開土地上除設計廠辦以外,另有綠化之空間,故系爭工程嗣變更設計,於前開綠化空間上再增建B棟鋼骨廠房及廢水池,兩造遂復於102年5月9日簽訂「品億生物刻記有限公司B棟鋼骨廠房、廢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2份契約)。而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調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足見系爭工程經過兩次變更設計,並非分成第1、2期工程,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雖因變更追加之故而有兩份合約,然使用執照僅有一份而屬同一個工程等語,應為事實。

⒊關於原告提出原證三變更設計週報表格(關於原證三變更設計週報表格所列之追加減工程細目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真正及其上所列之追加減金額多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⑴補字卷第36頁背面「一期右側圍牆內地坪及二期後側圍牆內地坪變更增設植草磚」、補字卷第37頁「一期戶外地坪粉光、地面切割,二期戶外地坪整體粉光、內外地坪切割」、補字卷第39頁「D14(2F+3F)門+窗,改為落地鋁門」上雖均有林秋梅之簽名,然該簽名旁已有打叉,卻遭立可白塗改,因此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均有爭執。又補字卷第41頁背面「一、二、三樓冷氣管路及排煙口封閉補貼磁磚」上雖有林秋梅之簽名,然其餘手寫部分非林秋梅撰寫,因此被告對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而除上列四點,其餘部分之形式上真正,被告無意見。

⑵被告對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⒚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暨金額(合計4,334,830元)、附表一編號⒛至編號所示之追減工程項目暨金額(合計1,057,648元),均不爭執。

⑶又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係屬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已約定之項目,非被告所要求變更追加而不應列入追加款項:

①附表二編號⒈增設驗收用植草磚部分,係為應付消防驗收檢查,於檢查完畢後即搬離,而不應計入計價範圍。

②附表二編號⒉一期戶外地坪粉光、地面切割,二期戶外地坪整體粉光、內外地坪切割部分,為工程合約書已約定之項目。

③附表二編號⒊內牆1:3水泥粉光+內牆刷水性水泥漆標單數量不足部分,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故原告得標後,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缺少部分。

④附表二編號⒋、⒌、⒍部分(指補字卷第53頁項目第1、2、3、7項,即單面、雙面矽酸鈣板隔間、明架矽酸鈣板天花板、臨時時隔間拆除部分),為設計圖上本應有之設計,而原告若未估算,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⑤附表二編號⒎增設污水放流井部分,為原告於水電工程估價單上已有估算之項目(補字卷第30頁背面項目5污水連結口),而不屬於追加項目。

⑷被告對附表三所示之追加減工程項目不爭執,然爭執其追加減金額:

①附表三編號⒈「一期右側圍牆內地坪及二期後側圍牆內地坪變更增設植草磚」追加金額267,460元部分:原告所提追加數量有錯誤,面積數量應為138平方公尺,故追加金額應為214,590元。

②附表三編號⒉「KW1固定窗2樘改KW4固定窗1樘」追加金額為25,000元部分:此項係變更工項,原工程合約書所列項目為KW1鋁固定窗80*110兩樘,變更為KW4鋁固定窗350*110一樘,則應扣除原工程合約書所載KW1鋁固定窗80*110兩樘之款項4,796元,故此項目金額應更正為20,204元。

③附表三編號⒊「D14(2F+3F)門+窗,改為落地鋁門」追加金額88,544元部分:金額計算有錯誤,實際應為工資12,500元、價差8,948元(合計21,448元),故應將此項目追加款更正為21,448元。

④附表三編號⒋「2F住家廚房牆面磁磚追加,廠區廚房窗戶變更及追加牆面貼磁磚」追加金額77,593元部分:原告就此項目之追加報價單登載有錯誤(補字卷第60頁背面項目31至34議價後金額),況原告於同卷第41頁已將本項目議價後金額61,468元列於變更設計週報表格,卻於追加報價單登載77,593元向被告請款,實有嚴重疏失,此項目之追加款應更正為61,468元。

⑤附表三編號⒌「一、二、三樓冷氣管路及排煙口封閉補貼磁磚」追加金額9,400元部分:此項目實際泥做工、磁磚工等皆僅需各一工,而非原告所載之兩工,故此項目金額應更正為4,700元(2,200*1+2,500*1)。

⑥附表三編號⒍「隔間牆由3M增高達版底+增設管道間砌磚牆」追加金額180,469元部分:此項目施作工程所需各細項的實際追加數量住家隔間砌1/2B磚牆數量為61.27、管道間砌1/2B磚牆數量為36.4、內牆1:3水泥粉光批土刷水性水泥漆數量為112.58,故此項目追加款應更正為109,483元。

⑦附表三編號⒎「磁磚追減」追減金額619,865元部分:細項包含住家陽台地磚30*30(數量-56.928單價244.4)、辦公室地坪磁磚80*80(數量-393.4單價937.5)、住家地坪磁磚60*60(數量-201.7單價833.3)、外牆二丁掛磁磚黏著填縫劑(數量-555.34單價161.6)、辦公室廁所地坪牆面磁磚30*60(數量-50.52單價611.1)、住家廁所地坪牆面磁磚30*60(數量-205.028單價611.1)。此部分係補字卷第63頁之追減報價單所載項目。原告所列之單價並非依原始工程合約書所載單價列計(補字卷第13頁肆裝修工程項次7.1「地坪貼30*30石英磚」1ps為22元、項次8.1「地坪貼80*80拋光石英磚」1ps為600元、項次9.1「地坪貼60*60石英磚」1ps為300元、第13頁背面項次10.1「地坪貼30*60石英磚」1ps為110元)。又原告計算磁磚數量以面積方式計算亦非正確,故此項施作工程實際所需之各細項應分別更正為地坪貼30*30石英磚(數量-2633.3單價22)、地坪貼80*80拋光石英磚(數量-576.6單價600)、地坪貼60*60石英磚(數量-700單價300)、地坪貼30*60石英磚(數量-1894.4單價110)、外牆貼二丁掛磁磚(陽台數量-949.3、一樓外牆數量-11100.5、二樓外牆數量-17640.6、單價3)、外牆黏著劑填縫劑(被告自購應退款89,764),故此項追減金額更正為1,001,112元。

⑧附表三編號⒏「配合消防檢查及使照請領,增設單、雙面矽酸鈣板隔間及天花板材質變更追加減」追減金額485,386元部分:細項包含平頂釘矽酸鈣板暗架天花板(數量-447單價354)、9mm雙面矽酸鈣板隔間(數量-168.8單價650)、坪頂釘PVC企口天花板(數量-36單價815)、住家及辦公室踢腳油漆(數量-485單價96)、耐磨木地板(數量-28單價748)、淋浴間推拉門(數量-6單價7672)、矽酸鈣隔間批土油漆(數量-450單價150)。此部分係補字卷第63頁之追減報價單所載項目,惟原告所提各細項單價並非依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單價列計(補字卷第13頁背面項次20、24)。又此部分金額列計應更正為平頂釘矽酸鈣板暗架天花板單價480、9mm 雙面矽酸鈣板隔間單價758、坪頂釘PVC企口天花板單價815、住家及辦公室踢腳油漆單價96、耐磨木地板單價748、淋浴間推拉門單價7672、矽酸鈣隔間批土油漆單價150,故此部分追減金額應更正為746,790元。

⑨附表三編號⒐「公司LOGO業主收回自理,二期油漆取消不做」追減金額193,010元部分:細項包含外牆公司LOGO(數量-1單價47,950)、花崗岩景觀牆之公司LOGO(數量-1單價95,900)、二期裝修廠房內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數量-148.1單價85)、二期裝修廠房外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數量-228.5單價115)、二期裝修廢水池外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數量-89.5單價115)。此部分係補字卷第63頁之追減報價單所載項目。惟原告所提「二期裝修廠房內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二期裝修廠房外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二期裝修廢水池外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項目單價並非依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單價列計(補字卷第15頁背面項次21、第16頁項次10),二期裝修廠房內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單價應為432、二期裝修廠房外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應為單價480、二期裝修廢水池外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單價應為480,故此項追減金額總計應為360,469元。

⑩附表三編號⒑「1F室內地板貼20*20地磚後追減EPOXY」追減金額387,600元部分:此部分係補字卷第63頁之追減報價單所載項目,然其上所載單價456元為明顯錯誤(補字卷第13頁肆裝修工程項次2),故此部分追減金額應更正為414,150元(地坪EPOXY3mm數量850*單價499)。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就系爭第1、2份工程合約書之全部工程逾期完工:

⑴兩造簽訂系爭第1、2份工程合約書,均係約定自兩造101年7月24日簽訂「品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1份契約)申報開工日開始計算工期,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10個工作天完工,此210個工作天包含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訂「品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B棟鋼骨廠房、廢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2份契約)施工期間,因此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訂第2份工程合約書時並未另外申報開工日,而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0月3日申報開工,依系爭第1、2份工程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10個工作天完工,亦即全部系爭工程應於102年8月7日完工。詎反訴被告竟遲延至103年8月13日才完工,遲延完工之天數高達104天。

⑵反訴被告雖提出原證四之完工結算書(補字卷第57頁背面)主張其未遲延完工,惟該完工結算書記載「如期完工」等字樣,僅係確認反訴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完工,並非反訴原告認定其未逾期完工。

⑶反訴被告雖抗辯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月1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166380號函文可知系爭工程係由反訴原告聲請竣工展期,足認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延長工期云云,惟上開函文檢附之施工管理登錄表上並無反訴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該函覆與書面不符。又縱施工管理登錄表為真,然此亦僅係因反訴被告逾期完工,為避免建造執照逾期違法,而由反訴原告於行政管理上所作之展期申請,但並不能等同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同意反訴被告展期。

⑷反訴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期限應扣除雨天、國定假日云云,惟雨天非必均需停工,反訴被告提出之原證八所記載雨天之下雨量極少,是否有停工之必要,自應由反訴被告提出工程日報表為證。此外,反訴被告抗辯工程期限應扣除自103年3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起至103年4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期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雙方約定須扣除之工程日期應係指反訴被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況下始得扣除,況兩造之合約並無於工程會議上提出要扣除之工期,是反訴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⑴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係約定由反訴被告採購磁磚(補字卷第54頁背面),反訴原告否認兩造合意變更由反訴原告採購。

⑵縱兩造合意變更由反訴原告採購,然依反訴原告與訴外人綋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綋郡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足證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1日即已向訴外人綋郡公司購磁磚,係因反訴被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訴外人綋郡公司僅能配合反訴被告之工程進度分批將磁磚送至工地;另訴外人綋郡公司最後1次送貨之時間為103年1月6日,惟反訴被告竟遲延至103年8月13日才完工,兩者時間間隔7個多月,益證反訴被告主張其延誤工期係因反訴原告延滯訂購磁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確有嚴重延誤工期之情事,依系爭第1、2份工程合約書第23條「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之約定,則就反訴被告遲延工程之日數,應按日依結算總價千分1之計算逾期罰款,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尚未完成結算,故反訴原告爰先依兩造合約書所定工程總價8,850萬元計算,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9,204,000元。

⒋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204,000元。

㈡反訴被告答辯:

⒈反訴被告並無逾期完工: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雖約定施工期限(210工作天),然系爭工程嗣經反訴原告申請變更設計,並另簽訂系爭第2 份工程合約書,故系爭第1、2份工程合約書之完工日期應分開計算(即系爭第1、2份工程合約書之工作天均為210日,總數應為420天)。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3年8月13日完工,足證系爭工程均未超過總數420工作天而無逾期完工之情。

⑵再者,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2月1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166380號函文可知系爭工程係由反訴原告聲請竣工展期,足認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延長工期。又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反訴原告應扣除自103年3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起至103年4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止之日期,且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工程期限亦有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之工作天應扣除雨天、勞動節等節日,反訴原告漏未扣除逕而主張反訴被告逾期完工,顯無理由。

⑶另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訂系爭第2份工程合約書,嗣反訴原告因發現建築設計圖面之面積計算錯誤,乃於102年9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且遲至102年11月7日方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1)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造,因第1、2期工程為同一使用執造,需配合二期工程完工方得申請使用執造,故於103年8月13日經由反訴原告驗收合格後,簽署完工結算證明書,而依該完工結算證明書內容記載:「使照號碼:(103)南工使字第01292號:台南市○○區○○里0鄰○○○路0號興建工程,…,依現況完工驗收點交,全部結算完成並如期完工。特此證明」等語,可知反訴原告已明示使照號碼(103)南工使字第00000號工程如期完工,益徵反訴原告先前認定反訴被告並無逾期完工,否則反訴原告為何於此份完工合約書蓋章?

⒉若本院認定反訴被告逾期完工,則該逾期完工之事由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⑴系爭工程因反訴原告多次更改建築設計圖面,並送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聲請變更建築執照,致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3日完工結算,此觀103南工使字第01292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其中建造欄位建照號碼(101)南工造字第00000-0號,發照日期為102年11月7日即明。是系爭工程經反訴原告辦理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遲至102年11月7日核發建築執照,則反訴被告如何能於102年8月7日完工?故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⑵又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署第1份工程合約書,係以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工驗收之前提,系爭工程乃因反訴原告遲至102年間增建B棟鋼骨廠房及污水處理池,為求便利,而以原先101南工造字第2074號建造執造申請第1次變更設計,並於103年4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此乃可歸責反訴原告致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

⑶另系爭工程項次31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磁磚、工程項次32外牆1:3水泥粉光刷外牆塗料,原約定由反訴被告採購,嗣兩造合意變更由反訴原告自行採購,因反訴原告遲未將瓷磚及塗料送至案場,同致工期遲延,此部分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

⑷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3日完工乃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01年3月26日以起造人名義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C-1-工廠,附屬空間:辦公司、員工宿舍,層棟戶數:地上3層,1幢1棟1戶」等建物之建造執照,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6月5日核發(101)南工造字第02074號建造執照後,被告於101年7月24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簽訂「品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廠辦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1份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廠辦新建工程,雙方並約定工程總價為8,00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8,000萬元)。

⒉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欲增建B棟鋼骨廠房及汙水處理池,故兩造於102年5月9日簽訂「品億生物刻記有限公司B棟鋼骨廠房、廢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2份契約),雙方約定該工程總價為850萬元,並由被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7月29日核發(101)南工造字第00000-0號建造執照(其上記載:「建物主要用途為C-2作業廠房,層棟戶數:地上3層2幢2棟1戶」;附表加註事項並載明:「⒑變更項目6:增加B棟及汙水處理池。⒒工程進度:本案A棟三樓頂板勘驗完成,B棟及汙水處尚未動工」)。嗣被告發現建築設計圖面之面積計算錯誤,復於102年9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1月7日核發(101)南工造字第00000-0號建造執照(附表加註事項載明:「⒑變更項目6:變更張數1/35、2/35、4 /35、5/35、8/35、9/35、18/35、25-2/35、35-1/35,共9張。⒒工程進度:本案A棟三樓頂板勘驗完成,B棟及汙水處尚未動工」),嗣被告已依約給付850萬元。

⒊兩造另就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之工程達成追加減工程之合意,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書涵或其母林秋梅於原證三部分之變更設計週報表格上簽名(關於追加減工程之細目詳如原證三變更設計週報表格、原證七追加報價單及追減報價單所示,其中被告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暨金額;另被告不爭執附表三所示之追加減工程項目,然爭執其追加減金額)。

⒋系爭第1、2份工程合約書之條款均約定如下:

⑴第2條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取得水電消防電信等合格證後,次日報開工並開始計算工期,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10工作天)完工。(雨天,元旦,1/5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不算工作天。農曆新年除夕6天不計工作天)…。

⑵第3條工程結算: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合約總價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時,變更部份依合約單價計算增減數量金額,合約上沒有的項目依甲(即被告)乙雙方另行議定之。

⑶第23條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

⒌兩造對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⒚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暨金額(合計4,334,830元)、附表一編號⒛至編號所示之追減工程項目暨金額(合計1,057,648元)均不爭執,且被告對附表三所示之追加減工程項目不爭執(僅爭執追加減金額)。

⒍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3日開工,總工程於103年7月30日驗收,於103年8月13日復驗後經兩造簽立完工結算證明書,並於其上記載:「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品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建照號碼:(101)南工造字第02074號;使照號碼:(103)南工使字第01292號;台南市○○區○○里0鄰○○○路0號興建工程,建築設計圖說修改或與圖面不符部份,依現況完工驗收點交,全部結算完成並如期完工。」等語(原證四;補字卷第57頁背面)。

⒎被告對原證三變更設計週報表格(補字卷第36-56頁背面),除爭執補字卷第36頁背面「一期右側圍牆內地坪及二期後側圍牆地坪變更設置植草磚」、第37頁「一期戶外地坪粉光、地面切割,二期戶外地坪整體粉光、內外地坪切割」、第39頁「D14(2F+3F)門+窗,改為落地鋁門」、第41頁背面「一、二、三樓冷氣管路及排煙口封閉補貼磁磚」之變更設計週報表格之形式上真正外,對其餘變更設計週報表格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之追加減工程款3,763,540元,有無理由?

⑴補字卷第36頁背面「一期右側圍牆內地坪及二期後側圍牆地坪變更設置植草磚」、第37頁「一期戶外地坪粉光、地面切割,二期戶外地坪整體粉光、內外地坪切割」、第39頁「D14(2F+3F)門+窗,改為落地鋁門」、第41頁背面「一、二、三樓冷氣管路及排煙口封閉補貼磁磚」之變更設計週報表格,是否真正?

⑵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是否為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已約定之項目,非被告所要求變更追加而不應列入追加款項?

①附表二編號⒈增設驗收用植草磚部分,是否係為應付消防驗收檢查,於檢查完畢後即搬離,而不應計入計價範圍?

②附表二編號⒉一期戶外地坪粉光、地面切割,二期戶外地坪整體粉光、內外地坪切割部分,是否為工程合約書已約定之項目?

③附表二編號⒊部分內牆1:3水泥粉光+內牆刷水性水泥漆標單數量不足部分,是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缺少部分?

④附表二編號⒋、⒌、⒍部分,是否為設計圖上本應有之設計,而原告若未估算,是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⑤附表二編號⒎增設污水放流井部分,是否為原告於水電工程估價單上已有估算之項目(補字卷第30頁背面項目5污水連結口),而不屬於追加項目?

⑶被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追加減工程項目之追加減金額應分別如下,有無理由?

①附表三編號⒈「一期右側圍牆內地坪及二期後側圍牆地坪變更設置植草磚」追加金額267,460元部分:原告所提追加數量是否有誤,面積數量應為138平方公尺,而應更正追加金額為214,590元?

②附表三編號⒉「KW1固定窗2樘改KW4固定窗1樘」追加金額25,000元部分:此項目是否應扣除原工程合約書所載KW1鋁固定窗80*110兩樘之款項4,796元,而應更正追加金額為20,204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追加金額係經兩造協調後之金額,是否有據?

③附表三編號⒊「D14(2F+3F)門+窗,改為落地鋁門」追加金額88,544元部分:此項項目之實際工資是否為12,500元、價差8,948元(合計21,448元),而應更正追加金額為21,448元?

④附表三編號⒋「2F住家廚房牆面磁磚追加,廠區廚房窗戶變更及追加牆面貼磁磚」追加金額77,593元部分:原告就此追加工程項目於追加報價單之登載是否有錯誤,而應更正追加金額為61,468元?

⑤附表三編號⒌「一、二、三樓冷氣管路及排煙口封閉補貼磁磚」追加金額9,400元部分:此項目實際泥做工、磁磚工等是否皆僅需各一工,並非原告所載之兩工,而應更正追加金額為4,700元?

⑥附表三編號⒍「隔間牆由3M增高達版底+增設管道間砌磚牆」追加金額180,469元部分:此項目施做工程所需各細項之實際追加數量是否為住家隔間砌1/2B磚牆數量為61.27、管道間砌1/2B磚牆數量為36.4、內牆1:3水泥粉光批土刷水性水泥漆數量為112.58,而應更正追加金額為109,483元?

⑦附表三編號⒎「磁磚追減」追減金額619,865元部分:原告所列之單價是否非依原始工程合約書所載單價計列(補字卷第13頁肆裝修工程項次7.1、8.1、9.1、10.1)?其以面積方式計算磁磚數量是否亦不正確?而應更正追減金額為1,001,112元?

⑧附表三編號⒏「配合消防檢查及使照請領,增設單、雙面矽酸鈣板隔間及天花板材質變更追加減」追減金額48 5,386元部分:原告所提各細項單價是否非依原始工程合約書所載單價計列(補字卷第13頁背面項次20、24),而應更正追減金額為746,790元?

⑨附表三編號⒐「公司LOGO業主收回自理,二期油漆取消不做」追減金額193,010元部分:原告所提「二期裝修廠房內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二期裝修廠房外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項目單價是否非依原始工程合約書所載單價計列(補字卷第15頁背面項次21、第16頁項次10),而應更正追減金額為360,469元?

⑩附表三編號⒑「1樓室內地板貼20*20地磚後追減EPOXY」之金額係387,600元或424,150元?

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第1、2份工程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9,204,000元,有無理由?

⑴反訴被告是否逾期完工?系爭第1、2份工程合約書之工作天應為210天或420天?原證四之完工結算書(補字卷第57頁背面)是否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未逾期完工?

⑵若反訴被告逾期完工:

①該逾期完工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②該逾期完工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即系爭第1份合約原約定由反訴被告採購磁磚(補字卷第54頁背面),嗣兩造是否合意變更為由反訴原告採購?反訴原告是否延滯提供該磁磚?延滯之時間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之追加減工程款3,763,540元,有無理由?

⒈補字卷第36頁背面「一期右側圍牆內地坪及二期後側圍牆地坪變更設置植草磚」、第37頁「一期戶外地坪粉光、地面切割,二期戶外地坪整體粉光、內外地坪切割」、第39頁「D14(2F+3F)門+窗,改為落地鋁門」、第41頁背面「一、二、三樓冷氣管路及排煙口封閉補貼磁磚」之變更設計週報表格,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為真正: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45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參照)。

⑵補字卷第36頁背面「一期右側圍牆內地坪及二期後側圍牆地坪變更設置植草磚」、第37頁「一期戶外地坪粉光、地面切割,二期戶外地坪整體粉光、內外地坪切割」、第39頁「D14(2F+3F)門+窗,改為落地鋁門」之變更設計週報表格,其上雖均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林秋梅之簽名,然被告爭執該簽名旁原有打叉,嗣卻遭立可白塗改,而爭執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此有前開表格之彩色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8-10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應堪憑採。

⑶另補字卷第41頁背面「一、二、三樓冷氣管路及排煙口封閉補貼磁磚」部分,被告爭執林秋梅簽名時為本院卷第109頁下方之照片所示(即並未加註手寫文字),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林秋梅簽名時該手寫文字即已存在,是自亦難認該補字卷第41頁背面之文書為真正。

⒉附表二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並非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已約定之項目,而係被告所要求變更追加而應列入追加款項:

⑴附表二編號⒈增設驗收用植草磚部分:被告雖辯稱此係為應付消防驗收檢查,於檢查完畢後即搬離,而不應計入計價範圍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施作此項目,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搬走該物品,是被告抗辯此項目不應列入追加款云云,自非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⒉一期戶外地坪粉光、地面切割,二期戶外地坪整體粉光、內外地坪切割部分:被告雖抗辯此項目為工程合約書已約定之項目云云,然被告並未能具體指出工程合約書中之何約定項目中已包括此項目之施作,是被告抗辯此項目不應列入追加款云云,亦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⒊部分內牆1:3水泥粉光+內牆刷水性水泥漆標單數量不足部分:被告辯稱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故原告得標後,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缺少部分云云,然系爭合約第3條係約定:「結算:本工程之竣工結算按合約總價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時,變更部份依合約單價計算增減數量金額,合約上沒有的項目依甲(即被告)乙雙方另行議定之。」是兩造既未明文約定數量不足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並約定有變更設計時,變更部份依合約單價計算或另行議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行吸收此部分云云,亦非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⒋、⒌、⒍部分:被告辯稱此項目為設計圖上本應有之設計,而原告未估算,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合約雖是約定總價結算,然另約定若有變更設計或合約上未約定之項目,仍應計價,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⒎增設污水放流井部分:被告辯稱此項目為原告於水電工程估價單上已有估算之項目(補字卷第30頁背面項目5污水連結口),而不屬於追加項目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此項目與污水連結口之名稱並不相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項目係包括於污水連結口之項目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⒊被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追加減工程項目之追加減金額應分別附表三「被告抗辯之追加減金額」欄所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⒈「一期右側圍牆內地坪及二期後側圍牆地坪變更設置植草磚」追加金額267,460元部分(補字卷第36背面):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追加數量有誤,面積數量應為138平方公尺,而應更正追加金額為214,590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此項之表格,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此面積數量應為138平方公尺,追加金額應為214,590元,尚堪憑採。

⑵附表三編號⒉「KW1固定窗2樘改KW4固定窗1樘」追加金額25,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此項目應扣除原工程合約書所載KW1鋁固定窗80*110兩樘之款項4,796元,而應更正追加金額為20,204元云云,然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追加金額係經兩造協調後之金額,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表格為證,而該表格之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觀諸該表格已將「4796」部分刪除,並把追加金額「20204」打,僅留「複價25000」,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⑶附表三編號⒊「D14(2F+3F)門+窗,改為落地鋁門」追加金額88,544元部分:被告辯稱此項項目之實際工資為12,500元、價差8,948元(合計21,448元),而應更正追加金額為21,448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表格為真正,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尚堪憑採。

⑷附表三編號⒋「2F住家廚房牆面磁磚追加,廠區廚房窗戶變更及追加牆面貼磁磚」追加金額77,593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就此追加工程項目於追加報價單之登載有錯誤,而應更正追加金額為61,468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該表格記載,最後之金額為61,468元,是被告辯稱此項目之追加款應更正為61,468元,應為可採。

⑸附表三編號⒌「一、二、三樓冷氣管路及排煙口封閉補貼磁磚」追加金額9,400元部分:被告辯稱此項目實際泥做工、磁磚工等是否皆僅需各一工,並非原告所載之兩工,而應更正追加金額為4,700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表格之真正,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尚堪憑採。

⑹附表三編號⒍「隔間牆由3M增高達版底+增設管道間砌磚牆」追加金額180,469元部分:被告辯稱此項目施做工程所需各細項之實際追加數量為住家隔間砌1/2B磚牆數量為61.27、管道間砌1/2B磚牆數量為36.4、內牆1:3水泥粉光批土刷水性水泥漆數量為112.58,而應更正追加金額為109,483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不爭執該表格之真正,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其所辯自非可採。

⑺附表三編號⒎「磁磚追減」追減金額619,865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所列之單價非依原始工程合約書所載單價計列(補字卷第13頁肆裝修工程項次7.1、8.1、9.1、10.1),且面積方式計算磁磚數量亦不正確,而應更正追減金額為1,001,112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該表格之真正(被告簽名加註:有爭議議價處理),亦未舉證證明其磁磚數量面積之計算無誤,是被告辯稱追減金額應為1,001,112元,尚堪憑採。

⑻附表三編號⒏「配合消防檢查及使照請領,增設單、雙面矽酸鈣板隔間及天花板材質變更追加減」追減金額485,386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各細項單價並非依原始工程合約書所載單價計列(補字卷第13頁背面項次20、24),而應更正追減金額為746,790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所提出之表格既未經被告簽認,復未具體說明依據並計算系爭追減項目之金額,是被告所辯,尚堪憑採。

⑼附表三編號⒐「公司LOGO業主收回自理,二期油漆取消不做」追減金額193,01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二期裝修廠房內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二期裝修廠房外牆1:3水泥粉光水泥漆」項目單價非依原始工程合約書所載單價計列(補字卷第15頁背面項次21、第16頁項次10),而應更正追減金額為360,469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所提出之表格既未經被告簽認,復未具體說明依據並計算系爭追減項目之金額,是被告所辯,尚堪憑採。

⑽附表三編號⒑「1樓室內地板貼20*20地磚後追減EPOXY」之金額係387,600元或424,150元:原告所提出此項目追減表格上記載追減金額為424,150元,非387,600元,,此追減金額與被告抗辯之追減金額相同,是被告所辯尚堪憑採。

⒋綜上,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不爭執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之追加減工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853,032元;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被告雖抗辯非屬變更追加工程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該等項目之工程,又未能舉證證該等項目係包括在原契約範圍內,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560,303元;另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被告抗辯追加減工程項目之金額有誤部分,已分述如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696元(計算式:214,590 +25,000+21,448+61,468+4,700+180,469-1,001,112-746,790-360,469=-1,600,696;編號10部分因已列入附表一計算,附表三中不重複計算。)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之追加減工程款2,81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第1、2份工程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9,204,000元,有無理由?

⒈反訴被告並未逾期完工:

⑴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⑵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第1、2份工程合約書,均係約定自兩造101年7月24日第1份契約申報開工日開始計算工期,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10個工作天完工,此210個工作天包含第2份契約施工期間(2份契約使用同一建造執照,第2份契約並未另外申報開工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0月3日申報開工,系爭工程應於102年8月7日完工,反訴被告竟延至103年8月13日才完工,遲延完工之天數達104天云云。然查,兩造簽訂第2份契約後,反訴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7月29日核發(101)南工造字第00000-0號建造執照(其上記載:「建物主要用途為C-2作業廠房,層棟戶數:地上3層2幢2棟1戶」;附表加註事項並載明:「⒑變更項目6:增加B棟及汙水處理池。⒒工程進度:本案A棟三樓頂板勘驗完成,B棟及汙水處尚未動工」),其後反訴原告發現建築設計圖面之面積計算錯誤,復於102年9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1月7日核發(101)南工造字第00000-0號建造執照(附表加註事項載明:「⒑變更項目6:變更張數1/35、2/35、4 /35、5/35、8/35、9/35、18/ 35、25-2/35、35-1/35,共9張。⒒工程進度:本案A棟三樓頂板勘驗完成,B棟及汙水處尚未動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主管機關於102年7月29日、11月7日核發變更設計後之建造執照時,兩造間之第2份契約之施工項目均尚未動工,則反訴被告如何於第1次變更設計之建照核發(102年7月29日)後不到10日之時間,或於第2次變更設計之建照核發(102年11月7日)前之102年8月7日完工?是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期應為420天,尚非無憑。

⑶又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3日復驗後經兩造簽立完工結算證明書,其上記載:「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品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建照號碼:(101)南工造字第02074號;使照號碼:(103)南工使字第01292號;台南市○○區○○里0鄰○○○路0號興建工程,建築設計圖說修改或與圖面不符部份,依現況完工驗收點交,全部結算完成並如期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結算證明書既明載反訴被告「如期完工」,益徵反訴被告主張其並未逾期完工為可採。

⑷況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工程期限得扣除雨天及使用執照送件申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是反訴被告主張工程期限應扣除自103年3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起至103年4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止之日期及原證8所示之雨天(本院卷第83-85頁)共161日,亦非無憑,是系爭工期縱為210日,於扣除前開期日後,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逾期104天之情事。

⒉縱反訴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雖約定施工期限為210工作天,然系爭工程因經反訴原告申請變更設計,兩造並於102年5月9日另簽訂系爭第2份契約,並由反訴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7月29日核發建造執照,嗣反訴原告發現建築設計圖面之面積計算錯誤,復於102年9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11月7日核發建造執照,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既係因反訴原告之變更設計,致主管機關遲至102年11月7日始核發定案之建築執照,則反訴被告如何能於反訴原告主張之102年8月7日完工?是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己,亦堪憑採。

⒊綜上,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可歸責之逾期完工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第1、2份工程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9,204,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之追加減工程項目及金額部分┌──┬──────────────┬──────────┬──────────┐│編號│ 追加減工程項目 │追加減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 │├──┼──────────────┼──────────┼──────────┤│ ⒈ │1F、2F、3F廠區天花板追加粉光│1,366,638元 │補字卷第37頁背面 ││ │及水性水泥漆 │ │ │├──┼──────────────┼──────────┼──────────┤│ ⒉ │1F追加135*135固定鋁百葉窗一 │17,092元 │補字卷第38頁 ││ │樘+85*57固定鋁百葉窗三樘 │ │ │├──┼──────────────┼──────────┼──────────┤│ ⒊ │1F、2F、3F追加135*135固定鋁 │49,980元 │補字卷第39頁背面 ││ │窗+藍半反玻璃共9樘 │ │ │├──┼──────────────┼──────────┼──────────┤│ ⒋ │二期外牆彩色鋼板變更設計,東│202,538元 │補字卷第40頁 ││ │西側改為與屋面烤漆鋼板相同 │ │ ││ │含隔熱材質 │ │ │├──┼──────────────┼──────────┼──────────┤│ ⒌ │窗台安裝印度黑崗石 │51,166元 │補字卷第40頁背面 │├──┼──────────────┼──────────┼──────────┤│ ⒍ │依業主指示冷氣管路變更打鑿、│2,500元 │補字卷第42頁 ││ │水電管路修復 │ │ │├──┼──────────────┼──────────┼──────────┤│ ⒎ │正面圍牆增設990CM寬車道出入 │38,000元 │補字卷第42頁背面 ││ │口一處及伸縮門一樘 │ │ │├──┼──────────────┼──────────┼──────────┤│ ⒏ │正面鐵捲門出入口平台左側增設│12,601元 │補字卷第43頁 ││ │階梯 │ │ │├──┼──────────────┼──────────┼──────────┤│ ⒐ │一期原設計為排水明溝變更為排│425,895元 │補字卷第43頁背面 ││ │水暗溝,二期追加排水暗溝 │ │ │├──┼──────────────┼──────────┼──────────┤│ ⒑ │二期基地內之廁所未列入標單進│34,520元 │補字卷第44頁 ││ │行增列 │ │ │├──┼──────────────┼──────────┼──────────┤│ ⒒ │正面鐵捲門出入口平台增大至 │41,506元 │補字卷第44頁背面 ││ │2.5M及增設斜坡 │ │ │├──┼──────────────┼──────────┼──────────┤│ ⒓ │鋼構雨批變更追加(中止) │139,303元 │補字卷第45頁 │├──┼──────────────┼──────────┼──────────┤│ ⒔ │鍋爐區地坪增高 │36,579元 │補字卷第45頁背面 │├──┼──────────────┼──────────┼──────────┤│ ⒕ │一樓地坪夾層走道地坪增設地板│55,186元 │補字卷第46頁 ││ │漆 │ │ │├──┼──────────────┼──────────┼──────────┤│ ⒖ │二期基地內增設雨水回收池 │424,345元 │補字卷第46頁背面 │├──┼──────────────┼──────────┼──────────┤│ ⒗ │二期廢水池增高達4.3M │791,626元 │補字卷第47頁 │├──┼──────────────┼──────────┼──────────┤│ ⒘ │二期鋼柱柱頭增設鋼筋續接器母│46,000元 │補字卷第50頁 ││ │頭 │ │ │├──┼──────────────┼──────────┼──────────┤│ ⒙ │1F室內地板貼20*20地磚(可耐 │552,000元 │補字卷第51頁背面 ││ │推高機輾壓) │ │ │├──┼──────────────┼──────────┼──────────┤│ ⒚ │配合消防檢查及使照請領,增設│47,355元 │補字卷第53頁背面 ││ │單、雙面矽酸鈣板隔間及天花板│ │ ││ │材質變更追加減 │ │ │├──┼──────────────┼──────────┼──────────┤│ ⒛ │電梯+通風扇追減 │-1,035,726元 │補字卷第55頁背面 │├──┼──────────────┼──────────┼──────────┤│  │施工圖說與合約標單數量不符部│-21,922元 │補字卷第48頁背面-49 ││ │分 │ │頁背面 │├──┼──────────────┼──────────┼──────────┤│  │1F室內地板貼20*20地磚後追減 │-424,150元 │補字卷第56頁 ││ │EPOXY │(原告提出之追減報價│ ││ │ │上記載追減金額為424,│ ││ │ │150元,非387,600元,│ ││ │ │此追減金額與被告抗辯│ ││ │ │之追減金額相同) │ │└──┴──────────────┴──────────┴──────────┘附表二:被告抗辯屬系爭第1份工程合約書已約定之項目、非屬變更追加工程部分┌──┬──────────────┬──────────┬──────────┐│編號│ 追加工程項目 │追加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 ⒈ │配合使用執照請領增設驗收用植│140,000元 │補字卷第36頁 ││ │草磚 │ │ │├──┼──────────────┼──────────┼──────────┤│ ⒉ │一期戶外地坪粉光、地面切割,│30,297元 │補字卷第37頁 ││ │二期戶外地坪整體粉光、內外地│ │ ││ │坪切割 │ │ │├──┼──────────────┼──────────┼──────────┤│ ⒊ │內牆1:3水泥粉光+內牆刷水性 │570,975元 │補字卷第48頁 ││ │水泥漆標單數量不足 │ │ │├──┼──────────────┼──────────┼──────────┤│ ⒋ │1、2F排煙口打石破碎及殘材清 │18,500元 │補字卷第51頁 ││ │理 │ │ │├──┼──────────────┼──────────┼──────────┤│ ⒌ │消防檢查使照請領必須施作但估│118,800元 │補字卷第52頁背面 ││ │價單估漏 │ │ │├──┼──────────────┼──────────┼──────────┤│ ⒍ │配合消防檢查及使照請領,增設│627,164元 │補字卷第53頁 ││ │單、雙面矽酸鈣板隔間及天花板│(兩造就此追加工程項│ ││ │材質變更追加減 │目議價後之金額為674,│ ││ │ │519元,其中47,355元 │ ││ │ │被告不爭執,但爭執其│ ││ │ │餘627,164元為原工程 │ ││ │ │合約已約定之項目。)│ │├──┼──────────────┼──────────┼──────────┤│ ⒎ │增設污水放流井 │54,567元 │補字卷第54頁 │└──┴──────────────┴──────────┴──────────┘附表三:被告抗辯追加減工程項目之金額有誤部分┌──┬──────────────┬─────┬─────┬─────────┐│編號│ 追加減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之│被告抗辯之│證據資料 ││ │ │追加減金額│追加減金額│ ││ │ │(新臺幣)│(新臺幣)│ │├──┼──────────────┼─────┼─────┼─────────┤│ ⒈ │一期右側圍牆內地坪及二期後側│267,460元 │214,590元 │補字卷第36頁背面 ││ │圍牆地坪變更設置植草磚 │ │ │ │├──┼──────────────┼─────┼─────┼─────────┤│ ⒉ │KW1固定窗2樘改KW4固定窗1樘 │25,000元 │20,204元 │補字卷第38頁背面 │├──┼──────────────┼─────┼─────┼─────────┤│ ⒊ │D14(2F+3F)門+窗,改為落地 │88,544元 │21,448元 │補字卷第39頁 ││ │鋁門 │ │ │ │├──┼──────────────┼─────┼─────┼─────────┤│ ⒋ │2F住家廚房牆面磁磚追加,廠區│77,593元 │61,468元 │補字卷第41頁 ││ │廚房窗戶變更及追加牆面貼磁磚│ │ │ │├──┼──────────────┼─────┼─────┼─────────┤│ ⒌ │一、二、三樓冷氣管路及排煙口│ 9,400元 │4,700元 │補字卷第41頁背面 ││ │封閉補貼磁磚 │ │ │ │├──┼──────────────┼─────┼─────┼─────────┤│ ⒍ │隔間牆由3M增高達版底+增設管 │180,469元 │109,483元 │補字卷第47頁背面 ││ │道間砌磚牆 │ │ │ │├──┼──────────────┼─────┼─────┼─────────┤│ ⒎ │磁磚追減 │-619,865元│-1,001,112│補字卷第54頁背面 ││ │ │ │元 │ │├──┼──────────────┼─────┼─────┼─────────┤│ ⒏ │配合消防檢查及使照請領,增設│-485,386元│-746,790元│補字卷第55頁 ││ │單、雙面矽酸鈣板隔間及天花板│ │ │ ││ │材質變更追加減 │ │ │ │├──┼──────────────┼─────┼─────┼─────────┤│ ⒐ │公司LOGO業主收回自理,二期油│-193,010元│-360,469元│補字卷第56頁背面 ││ │漆取消不做 │ │ │ │├──┼──────────────┼─────┼─────┼─────────┤│ ⒑ │1F室內地板貼20*20地磚後追減 │-387,600元│-424,150元│補字卷第56頁 ││ │EPOXY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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