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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4號

原告
勁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賢
被告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及依據,係主張兩造簽訂有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新建工程三明治金屬板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本為新台幣(下同)64,509,920元,嗣改成實做實算計價,原告已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完工,且於102年底申請被告驗收,惟被告迄今仍故意不予驗收,拒不將10﹪工程保留款7,302,165元給付原告,而金門工商休閒園區現已開始營運,足證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工程無須補正之處,被告故意不驗收視為條件成就,故依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保留款等情,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工程契約書及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為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因履行本契約所生爭執,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是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涉訟時,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之而無管轄權。又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事人合意,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此合意約定之拘束,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是原告本件向本院起訴,顯已違反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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