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號
- 原告
- 嘉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琬婷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嚴奇均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立白河國民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于淑英
- 訴訟代理人
-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品皇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間更名為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前於102年1月17日承攬被告「101年度白河國中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原告於102年1月2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31日,惟於103年5月29日實際竣工,同年6月23日經驗收完畢,被告以原告逾期總天數59日,扣除其中同意不計違約金天數5日(即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日),應計違約金天數54日,依系爭契約逾期違約處罰之約定,以總工程價金6,300萬元計算,每逾期1日處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之違約金,總計扣款340萬2,000元【計算式:6,300萬元×l/1000×54(日)=340萬2,000元】。
(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全心全力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卻因配合被告搬遷及施作「非」系爭工程項目範圍內之追加工項,及遭遇颱風、下雨無法正常施工,另原告於完成北棟及西棟拆除工程並申報竣工後,因被告及監造單位遲未確定要新建新校舍的方位角及高程,造成原告遲遲無法進行新建工程(此部分共計影響33日,即102年3月7日至102年4月9日),招致最後完工逾期合計59日,顯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不可歸責之期間、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在施工過程中發現無法正常施工時,均有以書面正式通知被告要求免計工期,故被告於完工後認定得免計工期之天數僅5日,原告自難甘服,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款之金額等語。
(三)依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遲延履約之約定,系爭工程雖已逾期竣工,但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逾期違約金以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之千分之3計算,而非按「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1計算之。原告雖於103年5月29日實際竣工,惟早已於103年4月28日完成新建工程(甲、乙棟)主體工程,被告自斯時起亦辦理師生及教學設備遷移作業,並於103年5月2日遷移完成,系爭工程僅餘南棟拆除工程及南棟周邊環境整理未予施作。故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關於新建之甲、乙2棟建築物,均已施作完成,並置於能使用的程度,被告亦認有達預期目的而先行使用。至於原告後續施作南棟拆除工程及南棟周邊環境整理等,概不影響被告使用已新建完成之
甲、乙2棟建築物,整體而言主要工程應已完工,合於前揭條款「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約定,計算此部分違約金自應以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之千分之3計算。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2,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工期較原本約定之完工期逾期59日,此逾期期日,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依系爭契約逾期違約約定,扣除同意不計違約金天數5日,共計逾期54日,總扣款金額為340萬2,000元,當屬合理。
(二)系爭工程建造前,設計監造單位早已提供施工圖供原告按圖施作,完全依照施工圖施工,中間並無任何修改之處,應無原告所述等待被告及監造單位確定新建校舍所生遲誤之問題。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工程部分竣工後,本需報請監造單位驗收後,方可進行下階段工程,參照原告補充理由書附件3-2可知,原告於102年3月18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拆除工項已完成,顯見102年3月2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並無原告所述停工問題。另參照103年4月2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與業主即被告之內容可知,係催促原告應於103年3月31日完成工程,及迄至103年4月2日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被證二),並指明原告工程中尚有諸多缺失,包括「南棟拆除及廢棄土方運棄」、「甲棟A欄杆材料尺寸與圖說不符」等缺失,要求原告改善,顯見103年3月9日至103年4月2日止施工尚未完成,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主體均已施作完成,不影響整體工程,違約金應以約定「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予以計算,即非可採。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6,300萬元。原告於102年1月26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31日,惟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實際峻工,同年6月23日驗收完畢,逾期總天數59日,其中被告同意不計違約金天數為5日(即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日)。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上開原告逾期54日之違約金合計340萬2,000元,並於結算時予以扣款340萬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對外招標,由原告(原名:品皇營造有限公司,104年間更名為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兩造並於102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合約總價6,300萬元,依約原告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30日曆天內竣工。嗣原告於102年1月26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31日,惟遲至103年5月29日始完工,並於同年6月23日驗收完畢,被告即以原告逾期總天數59日,其中同意不計違約金天數5日(即103年4月28日起至103年5月2日),應計違約金天數54日,依系爭契約逾期違約處罰之約定,以總工程價金6,300萬元每逾期1日處以總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總計扣款340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已逾預定竣工日59日,扣除被告同意不計逾期之5日後,合計為54日,並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款逾期違約金340萬2,000元之事實,即堪可採。
(二)原告主張因配合被告搬遷及施作「非」系爭工程項目範圍內之追加工項,及遭遇颱風、下雨無法正常施工,另於完成北棟及西棟拆除工程並申報竣工後,被告及監造單位遲未確定要新建新校舍的方位角及高程,致其無法進行新建工程而招致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伊,被告扣款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函文、施工日誌、氣象資料及兩造與監造單位「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函文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2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搬遷課桌椅,致其無法施工部分:
⑴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之約定,明載:「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30日內竣工。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三)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語,此觀系爭契約書至明(本院卷第15頁及其反面),由此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工期,應於兩造簽約日後10日內,自原告報請開工後起算430個日曆天,如施工期間欲扣除不計入工作天數而展延工期,則需扣除之日數有確實不得施工,且符合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各目規定情形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條件下,向業主即被告通知及檢具事證,經被告同意後,始可延期工程而不計入工期。依此約定內容,原告開工後如未於430個日曆天竣工,且無符合前揭所述得不計入工期之日數而逾期者,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有關遲延履約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合先敘明之。
⑵原告雖主張102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日因被告搬遷課桌椅,致其無法施工而應扣除該期間日數免計入工期云云。惟查,兩造與監造單位於開工前即102年1月17日進行協調會議,其中討論事項第五點即針對「西棟部份無搬遷需求,可優先拆除,並同步進行南棟臨時教室搬遷施作項目,待2/1學生搬遷課桌椅後,接續拆除北棟。本校102年2月1日為全校返校日,全校學生到校半日,請留意學生及施工安全。」進行討論,此有被告102年1月18日白河中總字第1020088900號函檢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40頁),可見原告於申請開工(102年1月26日)後可先行拆除西棟建物,且於開工前即已知悉上開期間因搬遷課桌椅,尚無法拆除北棟建物,並參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第1、3目約定:「…1.廠商(即原告)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等,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本院卷第16頁),及原告提供與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查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其中「參、施工程序3.1整體施工程序及分項施工程序3.1.1先期規劃…6.配合校方返校日(102/2 /1)設備搬遷,詳A0-5」〔參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9月29日(105)南土技字第1107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5-1頁)等情,足徵上開有關搬遷課桌椅招致無法施工之情形,原告應於申請開工前即納入施工程序之工期予以考量,且上開無法施工之因素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可得展延工期之條件,是原告主張此期間應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因102年2月2日檢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遲至同年月8日審查核准,致該期間無法施工部分: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含老舊校舍之「拆除」及重建,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款有關工地管理之約定,參酌附錄2工地管理「5.3工地環境維護事項5.3.6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之內容可知(本院卷第16頁反面,鑑定報告書第4-9頁),拆除老舊校舍所生之混凝土、磚頭、鋼筋等建築廢棄物,如何清理及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相關行政事項,應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負責之項目內容之一,並於簽立契約及申請開工時即得預見,且原告所營事業包括建築物清潔服務業(此參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對於廢棄物如何清理及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期限之相關細節,亦應知之甚明,由此可見原告於申請開工前理應即可將廢棄物多寡、如何清理及檢送主管機關審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期間等影響施工之因素納入工期之規畫,故原告以送審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為由,主張該期間共計7日無法施工而不應計入工期云云,核屬無稽,自無可取。
3.原告主張102年3月7日至102年4月9日,因被告遲未確定新建校舍之方位角及高程,致其無法進行新建工程部分:
⑴系爭工程新建校舍部分由「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並監造,原告係承攬老舊校舍拆除及新建校舍之工程施工部分,二者各司其職,且系爭契約第9條第15款有關施工管理約定:「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應,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頁),並對照證人即「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周蕙俍到庭具結證稱: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被告校舍規劃設計及監造,新建建築物之方位角及高程係由建築師事務所決定;由承包廠商(即原告)將所有放樣點抓出來,由監造單位作覆核一語(本院卷第238頁、第241頁)可知,原告進行建築物放樣前須先與監造單位即「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實地高程後,方可施作工程一節,應屬無訛。
⑵觀諸102年3月7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監造報表記載:「八、重要事項紀錄…PM13:50監造單位勘查開挖前現場放樣結果,以利明日施工協調會討論方位角及高程。…」(102年3月7日施工日誌)、「一、工程進行情況…1.甲、乙棟基礎放樣施工。…二、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下午1:30會同品皇營造蕭主任查驗基礎放樣結果及討論方位角及相對高程差…」(102年3月7日監造報表)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鑑定報告書第5-4頁),並參酌證人周蕙俍證稱:系爭工程承包廠商有將原有教室的高程點、實測精準給事務所,再由事務所覆核等情(本院卷第241頁)判斷,足徵原告應於102年3月7日已確認基礎放樣結果,並通知監造單位知悉及請求確認方位角及高程之事實,堪可憑採。據此再核閱系爭工程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4月8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內容,其中除102年3月8日、102年4月2日、3日記載:「八、重要事項紀錄…AM10:30召開第2次施工協調會…」(102年3月8日施工日誌)、「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本日AM10:30於學校3樓圖書館會議室召開第2次工地工務協調會議」(102年3月8日監造報表)、「八、重要事項紀錄…上午AM11:00召開甲棟高程與N棟高差會議」、「八、重要事項紀錄…下午0300召開甲、乙棟高程與N棟高差會議」(102年4月2日、3日施工日誌)、「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本日AM10: 30於工地工務所召開第6次工地工務協調會議(討論甲棟與M棟高程術接介面)。」、「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本日下午PM3:00於工地工務所再次討論甲棟與M棟高程銜接介面。」(102年4月2日、3日監造報表)外,其餘日期並無任何工程進行或確認方位角、高程之記載,且遲至「102年4月9日」始有「工地基地基礎開挖位置以白灰放樣位置」之工程進行(本院卷第55至70頁、鑑定報告書第5-5至5-34頁),並參酌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29日」進行第4、5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6.工程品質執行檢討:…⑶M棟、甲棟及N棟間高差銜接將於事務所檢討研擬決定,再做結論轉交品皇營造做為基礎開挖高程控制依據。」、「…⑵M棟、甲棟及N棟相接處樓層高已完成測量,其間高差銜接方式將於事務所與建築師檢討研擬決定後結果轉交品皇營造做為基礎開挖高程控制依據,於4/1前完成。」等情(本院卷第168、169頁)可知,顯然監造單位於上開期間尚未決定棟間高差交予原告進行基礎開挖,102年3月9日至102年4月8日期間共計31日,係因監造單位遲未能確認高程、基礎開挖位置,致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非可歸責於原告,故上開期間造成原告無法按期施工而有所展延,自應免計入工期日數而不得核計逾期違約金。至102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原告主張不應計入工期部分,依上所述該2日兩造與監造單位尚有針對放樣、方位角及高程進行討論及協調,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或監造單位之故而招致無法施工之結果,自不得免計入工期而展延工期。
⑶證人周蕙俍固具結證述上開期間係因原告未將廢棄物清運,無法開挖而導致施工進度落後一語,惟查,102年3月9日至102年4月8日期間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除上述102年3月8日、102年4月2日、3日有相關會議、協調會進行之記載外,並「無」任何工程進行,亦即上開期間苟確依證人所述係因未將廢棄物清運而導致無法開挖,原告理應於上開期間積極進行清運工程,方可於「102年4月9日」順利至工地進行基礎開挖並灑白灰確認位置,且觀諸「102年2月20日」起至「102年3月4日」期間之施工日誌及原告提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本院卷第259至271頁、第274至278頁),均有記載「原有建築物拆除」、「清運」、「基礎挖掘」、「清回收」及運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土資場、日期、載運數量等內容,可見原告應於102年3月9日前即有積極進行廢棄物清理之工程,再參酌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2年3月8日、同年月22日進行之第2、4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168頁),其中「工程品質執行檢討」內容,僅有催促原告將清運計畫書提送審核,並無論及因廢棄物未清運而導致無法開挖之情形,另第4、5次工地協調會中尚且討論「…⑶M棟、甲棟及N棟間高差銜接將於事務所檢討研擬決定,再做結論轉交品皇營造做為基礎開挖高程控制依據。」、「…⑵M棟、甲棟及N棟相接處樓層高已完成測量,其間高差銜接方式將於事務所與建築師檢討研擬決定後結果轉交品皇營造做為基礎開挖高程控制依據,於4/1前完成。」等語,足徵監造單位並非因廢棄物有無清運而遲未決定方位角及高程,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自無可採,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4.原告主張102年4月1日至102年11月7日、103年4月2日及103年5月共計48.5日,因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部分: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有關工程延期部分,固約定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得予展延工期,惟尚需非可歸責於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且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一定期間內通知被告、監造單位並檢具事證,經審酌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始得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然原告僅片面以因雨無法施工為主張,並提出氣象站資料、雨天統計表為證,尚不符合上開兩造有關展延工期之約定條件,且原告提送審查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其中記載「伍、施工預定進度一、契約工期、施工工期:本工程契約工期430日曆天…,工期以工程契約之工期計算為準,涵蓋預估『雨天』在內,非乙方之責任或天災不可抗拒,經甲方認為正當合理…辦理工期展延」(參鑑定報告書第5-2頁),已明確將「雨天」仍計入工期內,除非因颱風、惡劣氣候或其他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且經申請並由被告認為合理時,方可展延而不計入工期,是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始爭執上開期間因雨無法施工主張應展延工期云云,洵非有據,並無可取。
5.綜上,系爭工程實際竣工雖已逾預定竣工日59日,扣除其中103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2日被告同意不計入逾期違約日數5日後,原告仍逾期完工54日,惟其中「102年3月9日至102年4月8日」期間共計31日,係因監造單位遲未能確認高程、基礎開挖位置,致影響要徑作業之進行,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無法按期施工,該31日自應免計入工期天數內而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此亦與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同,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31日逾期違約金,扣款195萬3,000元【計算式:6,300萬元×l/1000×31(日)=195萬3,000元】部分,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經扣款之工程款,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日數即23日逾期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非有憑,不應准許。
6.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8日已完成新建工程(甲、乙棟)主體工程,被告自斯時起亦辦理師生及教學設備遷移作業,並於103年5月2日遷移完成,僅餘南棟拆除工程及南棟周邊環境整理未予施作,故此部分違約金應以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之千分之3計算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7條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係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例外於逾期時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工部分之使用時,方得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改依千分之3計算,故此適用千分之3例外核計逾期違約金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因系爭工程並未有分段施工及分段驗收之約定,故工程是否完成可供使用,自應以全部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始可認定,且系爭工程除學校校舍外尚有其他環境設施,而整體校園均為學生之活動範圍,環境安全性尤應注重,系爭工程中之甲、乙棟主體工程,雖於103年4月28日完成,惟依楊煦照建築師事務所103年4月29日楊建所白河工字第058號函文及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1至124頁),顯然尚有南棟拆除工程及南棟週邊環境整理未施作,並有部分缺失仍待原告改善,可見系爭工程中尚未完成之部分包括拆除工程、硬體設施改善等項目,攸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安全,難以認定不影響甲、乙棟校舍之使用,故原告僅片面為上開之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可採,有關逾期違約金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從而,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31日,實際竣工日為103年5月29日,扣除被告同意不計入逾期違約日數即103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2日共計5日,及不可歸責於原告可展延工期自102年3月9日至102年4月8日期間共計31日,則被告以原告實際竣工逾期23日【計算式:59日-5日-31日=23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予扣款144萬9,000元【計算式:6,300萬元×1/1000×23=144萬9,000元】,核屬有據,原告請求改依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扣款金額,尚屬無憑。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準此,本件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併予給付195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30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31日,惟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5月29日,已逾期59日,其中施工期間被告同意不計入逾期違約日數即103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2日共計5日,被告依此54日扣款逾期違約金340萬2,000元,固非無憑。惟施工期間自102年3月9日至102年4月8日期間共計31日,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得展延工期,被告自不得扣款此期間31日之逾期違約金195萬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款之金額19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逾期未施工期間 │原告主張不可歸責之理由 │ ├──┼─────────────┼────────────┤ │ 1 │102年1月26日至102年2月1日 │須被告102年2月1日返校日 │ │ │(共計7日) │搬遷課桌椅後才能開始拆除│ │ │ │北棟之工程 │ ├──┼─────────────┼────────────┤ │ 2 │102年2月2日至102年2月8日 │檢送「新設事業廢棄物清理│ │ │(共計7日) │計畫書」審查,於102年2月│ │ │ │8日方經審查核准 │ ├──┼─────────────┼────────────┤ │ 3 │102年3月7日至102年4月9日 │原告完成北棟及西棟拆除工│ │ │(共計33日) │程並申報竣工後,被告之監│ │ │ │造單位遲未確定新建校舍的│ │ │ │方位角及高程,造成原告無│ │ │ │法進行新建工程 │ ├──┼─────────────┼────────────┤ │ 4 │102年4月1日至102年11月7日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 │ │期間、103年4月2日及103年5 │ │ │ │月(共計48.5日) │ │ ├──┼─────────────┼────────────┤ │ 5 │103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2日 │須等待被告學校師生及教學│ │ │(共計5日) │設備搬遷後才能繼續施工(│ │ │ │被告同意5日不計入逾期違 │ │ │ │約日數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