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正霖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高嵐書律師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鍾逸樺即六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16,019元,及自 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70,80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承攬訴外人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廠房建案,嗣真毅公司將上開建案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訴外人龍正工程行施作。於民國104年間,龍正工程行因與被告簽訂之承攬 契約中存在許多不合理之處,致龍正工程行無法發放工資因而停業,系爭工程因而無法完工;嗣原告經第三人介紹,於104年間與被告簽訂工程暫行協議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尚未施作部分。惟原告並未承接被告與龍正工程行簽訂之承攬契約,上開工程暫行協議書中亦僅記載「…由正霖工程行接續所未完成之工程…」等語;是被告主張由原告以原來龍正工程行所簽訂合約內容承接施工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卷內證據不符,要無可採。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各期工程完工後均以請款單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兩造並約定被告估驗計價完畢後,由被告向原告給付各期工程款之90%,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再由被告向 原告給付各期工程款之10%。系爭工程自第二期估驗請款單 所示之工程起即已由原告施作,並向被告請款,此有第二期至第五期估驗請款單上載明「正霖工程行」等字樣,並蓋有原告大小章可稽。原告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之金額及被告給付款項、日期,因原告請款日期因估驗請款單上並未記載,原告已不復記憶。被告係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方式給付工程款。原告未請領之工程款項合計為2,786,930元。就第一 期之工程款項,因龍正工程行對原告負有債務,故龍正工程行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次就第一期至第五期之工程款,被告於估驗請款時均各僅給付7成之款項;嗣被告 於104年11月26日、105年1月11日各再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 總工程款之1成即335,456元予原告,是扣除上開二筆款項後,被告對原告尚積欠工程款2,116,018元(計算式:2,786, 930-335,456-335,456=2,116,018)。 ㈢105年5月間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遂於同年6月向被告請求 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項即各期工程款10﹪,詎被告僅同意被告可直接向真毅公司請求工程款,原告無奈之餘,只得於105年6月1日與被告協商並簽立工程保留款支付切結書,被 告同意原告之工程保留款由真毅公司直接匯入原告所指定帳戶中。未料屆期,該工程款項經債權提示,不獲支付原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近日得知被告與真毅公司已於105年10月30日就渠等間工程款結算完畢,並由被告簽立結 算切結書,真毅公司亦已將上開結算切結書所載1,045,218 元直接匯款予原告,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匯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1,070,800元(2,116,018-1,045,218 =1,070,800)等語。 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兩造間僅簽立工程暫行協議書,並無簽立其他書面契約,原告請求之款項為各期工程保留款,依據兩造約定,原告各期請款時,被告僅支付其中百分之90,累積百分之10工程保留款約定應於板模工程完成時一次給付,原告已將板模工程完工,故請求被告依約一次給付累積之保留款。原告主張板模工程業已完工,有原證8照片顯示系爭廠房板模業已拆除可證。請款的對象 及實際付款之人均為被告與真毅公司無關。另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立之工程保留款支付切結書,該切結書僅為第三人 負擔契約,真毅公司並不因為該契約對於原告負擔任何義務,支付承攬報酬義務人應為被告。該份切結書並未經過真毅公司用印或簽名。當初為何會簽立此份切結書,是因為本來工程保留款應由被告直接給付給原告,但被告給付困難及被告與真毅公司有契約關係,所以被告同意由真毅公司直接將保留款匯給原告,才會有此份切結書。原告將切結書內容告知真毅公司,請求真毅公司依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工程保留款,但真毅公司拒絕支付,該公司認為原告與真毅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應向被告請求,該公司並無給付義務。 ㈤本件請求金額係以工程款一欄表合計之未請領之工程款項2,786,930元,扣除被告在104年11月26日、105年1月11日各給付335,456元。訴外人龍正工程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該部分工程款已列於明細表,期數為第一期款。當時簽立切結書的時候,有提出該明細表,明細表是原告計算的。原告施作工程期間,被告合計給付原告工程款19,044,165元。工程保留款支付切結書只能看出被告同意由真毅公司直接將其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直接向原告為給付,但兩造並未約定必須待真毅公司與被告關於其間工程款無爭議後,被告始對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㈥對於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1月17日開庭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並不爭執,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僅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與真毅公司間尚有糾紛、真毅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原告不得以違反被告與真毅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條款之方式向被告請款云云。然真毅公司並非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原告並未與真毅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亦不受被告與真毅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拘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真毅公司拒絕付款的原因是認為被告承攬的工程有應扣款的情形、真毅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云云,惟兩造簽訂之工程保留款支付切結書僅載明「今模板工程進度已近完成,六森工程行同意正霖工程行之工程保留款由真毅營造直接匯入正霖工程行所指定帳戶」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曲解切結書文字,足認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待其與真毅公司結算清楚、真毅公司向被告給付工程款後,被告始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所辯,不僅無契約上之依據,亦與兩造真意不符,要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應如何計算有賴真毅公司最終結算結果,惟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施作之數量須待真毅公司驗收、清算,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須待真毅公司清算原告施作之數量、面積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被告所辯即無契約上之依據。況且,原告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被告業已就原告施作之面積、數量等加以清算,被告亦已自承原告承攬之系爭廠房模板工程已完工,被告更簽立切結書聲明其與真毅公司就「可成科技永科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款已結算清楚,足證真毅公司就被告計算之原告施作之面積、數量並無意見,被告即應將先前各期未給付之款項一併給付予原告。至被告聲請本院向真毅公司函詢本件「可成科技永科廠房新建工程-模板組立工程」之結算明細等資料,不僅與被 告主張之待證事項並無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且是在爭點整理後所提出的事項,應不予審酌。原證9之結算切結書是被告在105年10月30日所簽訂,被告遲至106年3月2日才主張本院應向 真毅公司函詢原告是否另行簽立切結書,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該結算切結書為原告自行與真毅公司聯繫後,由該公司提供予原告。原證9之結算切 結書只能顯示真毅公司願意將真毅公司原應給付與被告之工程款直接向原告給付,並不能得出原告就被告剩餘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放棄請求。故被告主張依上開結算切結書,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 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2,116,019元。 ⒈原告為承包被告模板工程之小包,在這之前本是訴外人龍正工程行所承包,因該工程行積欠原告款項,所以將本來被告和龍正工程行簽約轉移,由原告承接本項模板工程。當時雙方同意以工程暫行協議書,暫時由原告以原來龍正工程行所簽訂合約內容承接施工,以後再正式簽約。但原告—直不提出正式簽約,被告為了工程順利進行,就每期依實際進度支付工程款,和雙方同意保留款保留辦法。上揭工程暫行協議書(替代合約)全無註明施工單價、保留款退還辦法。 ⒉依原告說明於105年5月15日和105年6月1日簽署工程保留款 切結書,被告同意真毅公司(被告承包業主)在於本項工程施工完工,經驗收合格可直接或由真毅公司監督支付予原告。日前真毅公司也同意被告用上項說明辦法執行,至於原告於105年5月或6月提出之要求退回保留款,本項工程都一直 還在施工中,仍未完工,無法用無理由方式去向真毅公司要求違反合約規定退還保留款。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超越雙方同意之工程款、保留款退還方式,被告也以最誠意和耐心方式合理答覆。 ㈡被告主張以1,000,034元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抵銷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335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被告與真毅公司就可成科技永科廠房新建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將模板組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然工程結算之結果,被告因可歸責原告之因素,遭真毅公司扣款,有扣款明細可參,並整理如本案卷第120頁原告應扣款項目統計表,合 計522,160元,而明細中均有記載「(正霖)」部分,均屬 真毅公司對原告之應扣款項,然經真毅公司自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得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互相計算,主張抵銷之。 ⒊又本件工程因廢棄物清運遭真毅公司扣款858,000元,此外 PC打除遭真毅公司扣款635,355元,並整理如本案卷第121頁百承廢棄物清運統計表所示,而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工程約占全部模板工程之32%,則按比例計算,應由原告分擔477,874元【(858,000+635,355)×32%=477,87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亦主張抵銷之。 ⒋綜上,被告爰以1,000,034元(522,160+477,874=1,000,034),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抵銷。 ㈢原告既同意依真毅公司之結算計算,即捨棄其他款項之請求,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縱本院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主張應予抵銷。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 10月30日就渠等間之工程款結算完畢,並由原告簽立結算切結書,真毅公司已直接匯款1,045,218元予原告,故被告應 再給付1,070,800元云云(參見本案卷第111至112頁原告106年2月24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第2頁)。惟該結算切結書(本案卷第113頁)上係記載「本工程行茲切結向真毅營 造有限公司承攬可成科技永科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款已結算清楚,保留款餘額1,045,218元整,同意由貴公司直接匯款給 正霖工程行…」等語,足見兩造間之工程保留款,真毅公司之最終結算結果,即扣除相關款項後,僅剩餘1,045,218元 ,並約定縮短給付方式,由真毅公司直接匯予原告。原告並不否認將受領或已受領上開款項,則原告已因同意依真毅公司之結算方式計算工程保留款,捨棄其他款項之請求,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縱本院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不足之工程保留款,然被告遭真毅公司扣款項目中本屬原告應負擔者,業如前述,被告主張予以抵銷。 ㈣對於雙方約定工程保留款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每期確實有保留一成之保留款,保留款金額當初是由訴外人真毅公司統計,真毅公司並未將資料提供給被告,詳細金額必須向該公司查詢。嗣後改稱對於原告請求總金額沒有意見,但依據兩造簽立之工程保留款支付切結書,工程保留款應由真毅公司匯入原告的帳戶,本件因真毅公司尚有爭議款項,所以尚未匯入。另兩造簽立工程款保留款支付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甲方為真毅公司,該份切結書並未經過真毅公司用印或簽名。上開切結書簽名陳忠建者為被告鍾逸樺的配偶。據被告了解,真毅公司拒絕付款的原因是認為被告承攬的工程有應扣款的情形,原告施作的工程也有應扣款之情形,才拒絕支付,原告對真毅公司認為的扣款金額有意見,所以雙方針對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於真毅公司處應該也有工程保留款。本件工程保留款需待被告與真毅公司間工程款無爭議事項後,再由真毅公司依據兩造之工程保留款支付切結書直接匯款予原告。原告在明細表所列之每期工程款金額僅是預估的金額,應要待真毅公司實際結算結果,且與被告間就工程款沒有爭議事項再行匯款。可成公司之模板主力工程並非僅由被告向真毅公司承攬,尚有其他公司。 ㈤關於抵銷之抗辯,於法院諭知一週內具狀發函給真毅公司要調查證據的內容,被告已在時間內提出要調查的內容,但是本院並未發函予真毅公司。原告又提出被告切結予真毅公司的結算切結書,因此被告主張應向真毅公司函詢原告是否也有另行簽具切結書,縱使本院認為被告應再給付扣除結算切結書以外的金額,被告主張依據真毅公司的結算結果,應扣除相關金額,於本院未定期命被告補正之下,復無其他法律期日明文規定下,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應不生逾時提出的問題。另被告對於原證9之結算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對於 其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本案卷第10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間就「可成科技永科廠房新建工程-模板組立工程」成 立承攬契約關係,並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3344號卷第6頁之 協議書為契約成立之書面文件。 ㈡原告上開承攬施作之模板組立工程業已完工。 ㈢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期間,被告合計業已給付原告19,044,165元。 ㈣兩造因工程款支付事宜,於105年6月1日簽立工程保留款支 付切結書。 ㈤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2,116,018元。 五、本件原告承攬之模板組立工程業已完工,工程款部分,除原告各期工程款請款時,經被告依約保留10﹪未付外,其餘業已支付完畢,而保留之工程款合計為2,116,018元,及因訴 外人真毅公司已將原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1,045,218元, 經被告同意而逕匯予原告,是上開保留之工程款扣除真毅公司之匯款剩餘1,078,000元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至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070,800元及遲延利息乙節,則據被告以前詞為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對於本件工程款有無約定需以真毅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無爭議為條件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給付義務人為何?亦即兩造於105年6月1 日簽立之工程保留款支付切結書,該切結書效力是否及於訴外人真毅公司?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須待其與真毅公司結算清楚及真毅公司向被告給付工程款後,被告始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無上開約定,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係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344號卷第6頁之協議書為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茲經本院審 閱該紙協議書所載內容,兩造對於給付期限或條件,俱無上開被告所述之約定,則本件報酬之請求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亦即,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於原告完成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承攬之「可成科技永科廠房新建工程-模板組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參見本案卷第81至88頁照片所示),復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1,078,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雖被告抗辯訴外人真毅公司與被告為上下游關係,被告與原告為上下游關係,故應待其與真毅公司結算工程款及真毅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後,始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云云。惟被告對於兩造間有上開約定,除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或調查。再依被告所辯,被告與真毅公司固有承攬契約,然該契約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分屬不同之承攬契約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否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自不受被告與真毅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拘束,而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兩造間關於履行期限或條件均無被告上開所述之特別約定,是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信。 ㈣另被告抗辯依據兩造於105年6月1日簽立之工程保留款支付 切結書,應由訴外人真毅公司負給付之責,原告應向真毅公司請求云云。惟查,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與真毅公司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真毅公司對於原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兩造於105年6月1日固簽立工程保 留款支付切結書(參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3344號卷第7頁) ,且該切結書係以兩造及真毅公司三方為立約人,但該份切結書僅有兩造之簽名及用印,並無真毅公司之簽名或印文,難認真毅公司對於切結書之約定業與兩造三方達成合意。再由原告所述,其曾持該份切結書請求真毅公司將其對於被告工程款逕為給付予原告,已遭真毅公司拒絕等情以觀,更足徵,真毅公司並未同意該份切結書關於「六森工程行同意正霖工程行之工程保留款由真毅公司直接匯入正霖工程行所指定帳戶」之約定,是上開約定對於真毅公司自不生拘束力,真毅公司並不因此對於原告負給付工程款之責。被告以該份切結書為由,抗辯原告應向真毅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78,000元,並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所為之其他主張、抗辯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審酌及調查之必要。及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抵銷之抗辯,惟此項抗辯業據原告拒絕辯論,本院復審酌此項抗辯係於本院106年1月10日期日爭點整理後始提出,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據原告繳付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兩造於訴訟中並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21,988元。及因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性質上應屬訴之一部撤回,自應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被告僅就敗訴部分負擔訴訟費用11,692元。暨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