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抗 告 人 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 12月1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日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吉公司)尚積欠新臺幣87,238,558元,惟日吉公司已與相對人重新協議,並依協議按期履行,至民國104年 11月31日止,僅餘80,335,725元未清償,且次期清償期尚未屆至,是相對人主張之擔保債權確屬有誤,且係逐月遞減。另相對人與日吉公司間既已達成和解,目前日吉公司按期履行中,相對人執和解前之本票主張清償期已屆至而尚未受償,即乏依據,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以抵押權所有人為相 對人,倘抵押物所有人非屬債務人時,債務人雖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但亦屬利害關係人,倘因該裁定而權利受損時,依法自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日吉公司雖非原裁定之相對人,然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申言之,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於100年6月12日,為擔保抗告人日吉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而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114,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日吉公司及案外人陳弘杰、邱明祥及郭煒民於103年6月16日共同簽發、面額103,107,558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30日之本票1紙,嗣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87,238,558元未獲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與抗告人日吉公司間之欠款金額僅為80,335,725元,及其等就清償期另有協議,然此僅涉及抵押債權實際數額為何及是否另有清償期約定之實體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