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科以罰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相 對 人 林怡礽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裁定科以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 5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茲說明如下:⒈檢查人陳良銘會計師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函文通知提供相關財務資料及檢查費用,抗告人於收受函文後,為求慎重,乃委請抗告人之簽證會計師即林逸明會計師與檢查人聯繫,林逸明會計師亦於104年10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檢查人詢問,並請其將相關欲查核科目及相關細部查核程序列出,但未獲回應。林逸明會計師復於同月16日再次以郵件向檢查人詢問,而檢查人僅於同日以一個附檔回應。 ⒉嗣陳良銘會計師再於104年10月16日以函文通知要求抗告 人提出傳票、憑證及帳簿等,抗告人經詢問林逸明會計師後,林逸明會計師乃再次於104年10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 懇請檢查人能提供整體查核案件之所有欲查核科目及相關欲執行之細部審查查核程式與對應之工時,惟檢查人迄今均無任何回應。 ⒊是以,本件自104年10月22日之後乃是因為檢查人未有具 體回應作為而無進展,並非抗告人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上開電子郵件之往來均有紀錄可查。 ㈡關於會計帳目之查核,早有一定之查核準則及收費標準,然而,檢查人在未明確說明本件檢查案其計畫處理之整體查核案件之所有欲查核科目及相關欲執行之細部審查查核程式與對應之工時前,即向抗告人發文通知檢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因該金額非低,抗告人本即有釐清該筆費用之合理性,因此,當抗告人委請林逸明會計師聯繫確認上開事項時,卻未獲明確之具體回應,焉能以此指責抗告人拒絕配合檢查,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云云,乃與事實不符。 ㈢又檢查公司財務帳冊及憑證,當應直接至受檢查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檢查,然檢查人卻要求抗告人將公司歷年傳票、憑證、帳簿及銀行存摺、對帳單均送至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如此要求顯非合理且欠缺法律之依據,故檢查人迄未至抗告人處進行檢查,何來抗告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之情形可言。 ㈣綜上,抗告人為配合檢查人之檢查,特委請抗告人之簽證會計師協助確認相關會計專業事項,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而檢查人亦從未至抗告人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檢查,何來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有,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 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裁定選派陳良銘 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3月12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良銘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㈢嗣檢查人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供98年至103年度之傳票、憑證、帳簿及各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對帳單等資料至檢查人之會計師事務所,惟抗告人均未提出,致檢查工作未能開始進行,有檢查人104年11月26 日(104)調和總字第104063號函暨所附檢查人發予抗告人 公司之104年10月16日、104年9月22日通知函存卷可憑,是 檢查人請求抗告人交付傳票、憑證、帳簿及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對帳單等資料,抗告人未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之情,堪可認定。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曾委請該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林逸明會計師於104年10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檢查人詢問,並請檢查人將相關欲查核科目及相關細部查核程序列出,但未獲回應;林逸明會計師復於同月16日再次以郵件向檢查人詢問,而檢查人僅於同日以一個附檔回應等語,惟查,依抗告人向原審陳報檢查人傳送之附檔觀之,該附檔說明中已載明「本次檢查項目除一般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外,主要係針對各銀行帳戶之收支,是否均已入帳?是否均已取具合法憑證?支出部分是否有遭不當挪用?存入部分是否漏列收入」等語,並請抗告人於104年10月25日前備齊上述資料與檢查人,有該附檔 列印資料1件附卷可憑,堪認檢查人已具體回應抗告人公司 簽證會計師所詢查核科目及相關細部查核程序之疑問,然抗告人仍未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受檢查之資料,且無正當理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要難採憑。 ㈤抗告人另主張檢查人在未明確說明本件檢查案其計畫處理之整體查核案件之所有欲查核科目及相關欲執行之細部審查查核程式與對應之工時前,即向抗告人發文通知檢查費用為12萬元,因該金額非低,抗告人本即有釐清該筆費用之合理性等語,惟本件檢查人係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為公司臨時之監督機關,並未如監察人於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就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明定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且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是除檢查人於違反公司法所定檢查人之職權由法院將其解任者,自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限。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報 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檢查人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定之,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雖檢查人於104 年9月22日函知抗告人支付12萬元之檢查費,惟檢查人之報 酬應由法院依法酌定,已如前述,自不生抗告人所稱檢查人要求報酬過多之疑慮,抗告人明知本件檢查人係法院所選定,仍以質疑檢查人報價合理性為由,拒絕檢查人之檢查,顯為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洵無可採。 ㈥抗告人再主張檢查公司財務帳冊及憑證,當應直接至受檢查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檢查,然檢查人卻要求抗告人將公司歷年傳票、憑證、帳簿及銀行存摺、對帳單均送至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如此要求顯非合理且欠缺法律依據等語,惟按會計師辦理公司查核業務時,並非一定在被檢查公司之公司內進行,本可依案件難易或資料多寡有所不同,本院選認之檢查人既認本件檢查適於其事務所內進行,抗告人自應配合,若抗告人確實因資料過多不易提出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認應更換檢查地點,自應向檢查人表示,若未獲檢查人同意更換檢查地點,亦應具狀敘明事由向本院說明,再由本院斟酌相關意見後裁示適當之檢查地點,要無任由被檢查之公司以不同意檢查地點為由,即不提出相關資料接受檢查,本件抗告人在本院裁罰前,未曾向檢查人表示檢查地點不妥,亦未請求本院更換檢查地點,因此,抗告人執此資為拒絕檢查之事由,難認為正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拒絕檢查,處以6萬元罰鍰,於法 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