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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5號

抗告人
羅芷羚
相對人
柯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投資定騰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該筆投資存於國泰世華信託帳戶,因相對人為確保投資金額存在,故抗告人簽立本票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有關,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001 │105年5月20日│5,000,000元 │105年5月30日│CH524630 │├──┼──────┼──────┼──────┼─────┤│002 │105年5月20日│5,000,000元 │105年5月30日│CH524631 │├──┼──────┼──────┼──────┼─────┤│003 │105年5月20日│5,000,000元 │105年5月30日│CH524632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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