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整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聲請人就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其他行使債權行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千興不銹鋼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61年5 月8 日,71年12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85年1 、2 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股票上市,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228,340,500 元,所營事業有鋼鐵冶煉、機械設備製造、汽機車及其零件製造等等,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聲請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但94年後,因為以中國大陸為中心的東亞地區不銹鋼產量增加,供需失衡,導致我國國內不銹鋼外銷量難以成長,97年金融海嘯,景氣更加低靡,104 年不銹鋼價格更處於六年來最低位,是聲請人104 年1 至9 月之營業收入淨額較103 年同月份減少1,528,593,000 元,相當於減少38.26 %,聲請人103 年1 至9 月毛利為正113,751,000 元,惟至104 年同月份卻變成負183,269,000 元,處於虧損狀態,加之聲請人105 年10月27日申請購料3800噸之信用狀(美金5,700,000 元)因交易條件改變,雖欲申請修改條件或撤銷重開,然均遭拒絕,導致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 日停工減產。目前聲請人短期借款已達1,352,796,000 元,約當現金及現金卻僅有245,475,000 元,存貨雖有728,380,000 元價值,但目前市場低靡,縱使出清所有存貨,亦不足以清償所有短期借款。惟聲請人仍有重建再生之可能,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為期重整裁定准許之前,能保持聲請人之現狀,以免各債權人相繼行使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求償,致聲請人財產無法保持完整,使今後營業難以為繼,陷於不能有效執行公司重整起見,故依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定,聲請於重整前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因法院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應先為必要詢問及相當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及時必要之處分,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使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失其重整價值,是重整聲請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以公司目前財務困難,已停工減產,依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審查中。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公司有無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公司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聲請人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而關於破產宣告之裁定、和解決議或為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等結果,亦有無從開始重整程序或進一步減少公司目前總體財產,進而影響公司財務之可能。且為防止聲請人隱匿財產或特別對其他公司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影響公司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並防止股票價格因重整聲請跌落,以保持公司現狀,及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併為防止聲請人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財產現狀,均有必要依職權及依聲請加以禁止或限制。至主文第1 項、第4 項所列,倘屬維持聲請人營運必要之履約行為、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如亦予限制,則反有害聲請人重整更生,應予例外排除之。基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為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係有理由,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人雖設在臺南市,然因其為股票上市公司、交易往來對象亦不限於臺南市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遍及全國,是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勢將影響全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