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陳家富 相 對 人 王麗惠即王麗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中列有3 名民間債權人林王彩雲、周王碧連及吳美玉,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然並無借據、借款紀錄或利息約定為憑,嗣經抗告人異議後,上開3 名民間債權人始撤回債權之請求,顯與常理不合,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無疑,且有違上開條文之規定。惟原審裁定漏未審酌此情,逕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十幾年來因經濟情況不好,陸續向相對人之2 位胞姐林王彩雲、周王碧連借款,部分借款有簽立借據。後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函請林王彩雲、周王碧連提出借款證明,該2 人乃陳報其債權,然並未提出借款證明。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稱本件有其他債權人對上開債權表示異議,相對人問過法律諮詢後,決定請上開2 位債權人具狀撤回所陳報之債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名下無有效之商業保險,亦無其他財產可供變賣,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31日中壽契字第1040002904號函可證,足認其無有價值之財產可處分變賣,本院遂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原審以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裁定准予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卷宗(下稱聲請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及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號卷宗(下稱原審卷)查明屬實。 ㈡經查,相對人稱其自103 年5 月起迄今均係從事打字工作,企業主為安心企業社,每月收入約係5,000 元不等,另有承接零星案件,惟零星案件時有時無,故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加計上開零星案件收入後約係6,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5 年1 月17日民事補正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資料為證。次查相對人自96年8 月22日自懋達行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於101 年至103 年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 ,別無其他財產資料,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勞健保投保資料、101 年度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訛。又原審函詢安心企業社有關相對人自受僱於該社後之工資資料,經該社函覆本件相對人仍有受雇打字之工作,相對人工作時數、日數、件數不定,須視當月該企業社資料需求量而定,計酬方式採論件計酬,平均每月工資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有105年1月20日安心企業社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至相對人自 102年1月起按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年金,現仍持續領取中,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510005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 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 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應認相對人每月5,510元之年金,核屬該條所指之 「其他固定收入」。準此,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從事打字工作,扣除零星工作收入,每月固定收入部分約為 10,510元【計算式:5,000+5,510=10,510】,應堪認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本院認相對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8,023元為宜。而相對人領有之收入數額已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8,023元,是以,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持續領取上開之政府津貼、收入,然扣除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023元後,已呈負數,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云云。查相對人於清算事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列有民間債權林王彩雲700,000元、周王碧蓮1,000,000元、吳美育1,000,000元,經抗告人異議後,林王彩雲、周王 碧蓮始撤回債權等情,有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撤回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清算卷第38頁,附於執行卷)。經本院訊問相對人陳稱:伊與林王彩雲、周王碧蓮係姐妹關係,這十幾年陸陸續續和2人借錢,部分有寫借據,所以才問姐姐他 們的債權要怎麼處理,其他債權人表示異議後,我就具狀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債權人林王彩雲、周王碧蓮人到庭則均稱:沒有提出借據,陳報狀只是說明相對人有借款的情形,如果相對人無力負擔,也不會和他索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從上開相對人及其債權人之陳述,尚無從推知上開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捏造債務之情形。況一般親人間如有資金需求,相互借貸,本未必逐筆開立借據或證明,縱有開立借據或證明,因時間久遠而遺失、無法提出,亦難謂有違於常情,且債務人陳報林王彩雲700,000元、周王碧蓮1,000,000元之債權,經抗告人異議後隨即撤回,並未再列入相對人之債權表進行分配,至於吳美育部分之債權,因相對人無法陳報聯絡方式,自始亦未陳報債權或列入債權表,是相對人陳報之3筆民間債權,並未對相對 人清算程序之進行生任何影響。此外,本院詢問時,抗告人亦陳稱:並無相對人申報之債權係虛偽之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據此,自難認相對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3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據以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