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王沛緹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債權人分別為永豐、台北富邦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永豐、富邦及凱基銀行),加上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管理公司)等共5家,在前置調解時,上開三家銀行由最大債 權銀行即永豐銀行代表出席,提出抗告人共積欠3家銀行債 權本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36元,分165期,每月清償1,000元之償還方案,後雖調解不成立,但進入聲請更生 程序時,3家銀行均表示願比照前置調解方案,即抗告人對3家銀行之償還方案為165期零利率,每月1,000元;惟原裁定在計算抗告人分期償還金額時,又將富邦及凱基兩家銀行之金額重覆列入,亦即3家銀行償還之金額應為1,000元,而非1,604元,此部分原裁定顯有違誤。 ㈡原裁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民國104年台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為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固屬有據;惟抗告人之情況特殊,家中成員共有4人 ,其中父親王文彬68歲已年邁,每月領國民年金4,000元, 而母親吳秀齡64歲,患有心臟疾病,中風在家休養,一家四口現租屋居住,租金為12,000元,由抗告人及弟弟平均分擔支出各6,000元;而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安南區,工作地點為 官田工業區,距離約40公里,上下班騎乘機車之油資每月最少為1,600元,加上三餐餐費每月4,500元,每月雜支1,000 元(包含水電、衛生紙、洗衣粉、衛生棉及沐浴用品等),合計必要支出為13,100元,已超過上開10,869元之金額。 ㈢況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並不包括稅賦支出,消債條例第21條施行細則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前因任職亞歷山大公 司工作,後公司倒閉,致債務人有積欠健保費用及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汽車牌照、燃料稅費用,目前抗告人已有固定工作,每月分期償還健保署及台南市政府各1,500元,合計3,000元。合計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性支出為16,100元。 ㈣綜上所陳,原裁定確有前述違誤之情形,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以: ㈠抗告聲請更生程序時,3家銀行均表示願比照前置調解方案,即抗告人對3家銀行之償還方案為165期零利率,每月1,000元;惟原裁定在計算抗告人分期償還金額時,又將富邦 及凱基兩家銀行之金額重覆列入,亦即3家銀行償還之金額應為1,000元,而非1,604元,此部分原裁定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合計必要生活費為每月13,100元,已超過原裁定認 定10,869元; ㈢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並不包括稅賦支出,抗告人現每月分期 償還健保署及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各1,500元,計3,000元。 合計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性支出為16,100元等情為據。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永豐銀行提供還款方案即「165期,0利率,每月還款1,000元」,惟因抗告人表 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事件行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104年 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2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3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23號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前置調解既未成立,抗告人自不能執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之調解條件用以拘束其他債權人。原裁定法院曾依職權分別詢問抗告人積欠之3家債權銀行永豐、富邦 及凱基銀行就該行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見原審卷第30、80、83頁),經永豐銀行陳報「本行仍願比照前置調解方案,提供165期,0%利率、月付金1,000元之還款方案與債務人再次協商與調解。」 ,有永豐銀行於104年11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60頁)在卷可稽。富邦銀行則表示「本行願意比照永豐銀行所提出之165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及凱基銀行表示「若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則本行願意比照永豐銀行所提出之165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有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0、8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3家債權銀行係以各家 銀行個別對抗告人之債權,提出願比照前置調解方案之「分165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永豐銀行固表示仍願比照「每月付款金額1,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已進入更生聲請 程序,並非聲請更生前之「協商或調解」程序,要無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3項之適用,其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亦無由代理其他債權金融機構表示還款條件,是原裁定重新詢問各銀行之還款條件,並以上述三家銀行願意提供予抗告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抗告人每月須支付永豐銀行每月1,000元、富邦銀行每月382元、凱基銀行每月222 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編號2、3每月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金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3家銀行均表示願比照前 置調解方案,即抗告人對3家銀行之償還方案為165期零利率,每月1,000元」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23號判決參照)。抗告人之母吳秀齡103年度名下有所得75,856元,並有財產總額3,060,0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足見抗告人之母吳秀齡具相當資力,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需仰賴抗告人扶養;另抗告人之父王文彬103年度名下固僅有財產總額11,520元,然王文彬 每月領國民年金4,000元,且吳秀齡亦對王文彬負扶養義務 ,以吳秀齡資力,亦有分擔扶養王文彬之能力,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一家四口現租屋居住,租金為12,000元,由抗告人及弟弟平均分擔支出各6,000元云云,是否必要,已有可疑 。 ㈢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查: ⒈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4年 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公允。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抗告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而抗告人每月另需支出勞保費528 元、健保費778元,有天一本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天一本草字第104015號函所附薪資津貼獎金所得資料明細(見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 ⒉抗告人主張其分期清償先前積欠之健保費及稅賦費用3,000 元部分,為抗告人債務之清償,並非生活費用支出,況抗告人亦未敘明其分期清償之期數及繳交之期間,遽將此部分列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非可採。 ⒊抗告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2,175元(計算式:10,869元+528元+778元=12,175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數額,非屬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⒋抗告人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715元,為原審所認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未經抗告人爭執。則抗告人按月收入24,715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175元後,每月尚餘12,540元(計算式:24,715-12,175=12,540),尚足供償還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及其餘債權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均和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願意予抗告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如附表所示每月共11,199元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之金額。 ⒌是認抗告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其更生之聲請 ,自無由准許,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及還款方案 ┌─┬───────┬───────┬───────────────┬──────────┐ │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 │願意提供之還款方案 │依左列還款方案,債務│ │號│ │ │ │人每月所需還款金額 │ ├─┼───────┼───────┼───────────────┼──────────┤ │1 │永豐銀行 │58,741元 │165期,0%利率、月付金1,000元 │1,000元 │ │ │ │(見前置調解債│。(見原審卷第60頁) │ │ │ │ │權明細表,調字│ │ │ │ │ │卷第65頁) │ │ │ ├─┼───────┼───────┼───────────────┼──────────┤ │2 │富邦銀行 │63,073元 │165期、利率0%(見原審卷第80頁│382元(計算式:債權 │ │ │ │(迄104年11月20│) │總金額63,073元÷165 │ │ │ │日止) │ │期=382元,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3 │凱基銀行 │36,561元 │165期、利率0%(見原審卷第83)│222元(計算式:36, │ │ │ │(迄104年11月 │ │561元÷165期=222元 │ │ │ │18日止)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4 │台南市新樓儲蓄│1,703,192元 │1,061,123元,分180期,0利率, │5,895元 │ │ │互助社 │(至104年10月 │每月還款5,895元(見前案卷第57頁│ │ │ │ │27日止,含連帶│) │ │ │ │ │保證債務) │ │ │ ├─┼───────┼───────┼───────────────┼──────────┤ │5 │均和資產管理公│467,556元 │總還款金額370,000元,分100期,│3,700元 │ │ │司 │(至104年10月 │利率0%,每期還款3,700元(見原│ │ │ │ │28日止) │審卷第66頁) │ │ ├─┼───────┼───────┼───────────────┼──────────┤ │ │總計 │ │ │11,1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