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李中人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5年11 月28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唐秀惠於民國98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李芮 均(100年4月生),因李芮均年幼僅5歲需人照顧,故由 抗告人之配偶唐秀惠專心照顧而無法工作。是抗告人之配偶唐秀惠依其經濟能力,無法分擔其扶養義務,原審如欲斟酌配偶唐秀惠應分擔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之見解,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而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又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抗告人與其配偶唐秀惠為互 負扶養義務之人,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然原裁定容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10條規定調查唐秀惠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遽以抗告人配偶應分擔幼女李芮均1/2計算扶養費,及 未認定唐秀惠是否有民法第1117條受抗告人扶養之要件,有違消債條例第9、10條應調查未調查、理由不備及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配偶是否應平均分擔扶養費,且其配偶是否應受抗告人如何程度之扶養,已有如前述之違誤,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收入與支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要件即無所據,且以抗告人得以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期 、0利率,及每月每期償還9,397元金額之清償方案,遽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實有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意旨。再者,依據前置協商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抗告人自89年3月13日至91年4月4日任職全富舜企業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1萬6,500元),另自103年7月30日迄今任職於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由前揭投保記錄可知抗告人之職業處於低薪、失業、求職之變動狀態,甚或出現長期無業之空窗期,其工作收入高低相差甚多,亦處於不穩定之狀態,由此可見抗告人努力求得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往往與現實相違,欲求得長期穩定之飯碗與水中撈月無異,且抗告人之年齡(43歲)已接近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55歲得退休之年齡,身體及精神狀態均處於慢慢老化之狀態,一般年輕人已無法期待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何能期待逐漸老化之抗告人與青年人相同而期待有22年穩定之職業生涯?是以,本件並無原裁定所稱得以預見抗告人仍有22年穩定收入職業生涯之理想情境,認定事實容與前揭投保資料及當前社會環境不合,並任令債權銀行再次利滾利,致抗告人陷入債務無限循環永難清償完畢之困境,實非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 (三)抗告人之妹李曉蟬其丈夫陳文明長年中風臥病在床,並於105年6月4日死亡,故由李曉蟬獨自1人工作扶養丈夫、小孩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抗 告人之妹李曉蟬依其經濟狀況,已無法分擔其母親之扶養費,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與其妹應共同負擔母親每月1萬 8,000元之照護費,即失其依據。是以,抗告人每月之收 入4萬2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1,448元、支出幼女之扶養費1萬元及負擔母親每月1萬8,000元之照護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審未詳加調查抗告人之妹及配偶之財產、經濟狀況是否能分擔扶養義務及應分擔之程度,遽而駁回,即有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04萬3,000元,未逾1,200萬元,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雖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期9,397元之還款方案,惟每月最多僅能還款6,000元,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原審卷第5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19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抗告人係符合 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憑採。 (二)抗告人目前任職大億公司,原審於函詢大億公司並經該公司提出抗告人薪資明細、年終獎金明細資料,以103年8月起至105年6月期間之薪資總額,再加計103年、104年年終獎金後,認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288元等情,有大億公司105年7月14日億總字第48號函、員工薪資發收清冊、年終獎金比較表(原審卷第47至52-1頁)附卷可參,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4萬288元作為計算之依據。至抗告人所稱將來因勞工局規定縮短加班時數,薪資將有所減少一節,尚屬臆測之詞,無從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 (三)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因此,抗告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金額除扶養其母親及子女之費用應予扣除外(扶養費用非抗告人個人生活費必要支出,須另行斟酌,詳如後述),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囊括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以1萬1,448元認定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不應計入支出之範圍。 (四)次查抗告人之子女李芮均係100年4月25日出生,為未成年之無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自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配偶即李芮均之母親唐秀惠需平均負擔予以計算,則抗告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5,724元 【計算式:1萬1,448元÷2 =5,724元】。抗告人固主張唐 秀惠為照顧李芮均而無法工作,無力共同負擔扶養費,且需仰賴抗告人扶養,李芮均每月之扶養費1萬元(包括膳 食費7,000元、教育費7,000元)均由其1人負擔云云。惟 查,唐秀惠係64年4月20日出生,有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1頁),現約42歲而正值壯年,抗告人亦未陳明其有因身體狀況而無法謀求工作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其子女李芮均將屆6歲,目前就讀幼稚園,並將進入小 學就學,足認已無須母親全日照顧,唐秀惠依其年齡、身體狀況及目前家庭情形,應可謀求工作以維持生活並負擔李芮均之扶養費,尚無可免除其扶養義務。又依消債條例第43、44條規定,債務人負有據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包括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等)、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變動狀況資料等責任及義務,並非全數推由法院予以調查,且唐秀惠係抗告人之配偶,抗告人對其生活狀況及情形,應最為知悉,原審亦於105年7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有關 其主張扶養費用之金額及依據,抗告人僅具狀略述因小孩5歲無自理能力行為,唐秀惠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一語, 並未詳為說明何以子女已就學無須全日照顧,仍無法工作及其須抗告人扶養之理由,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佐,則抗告人主張其配偶無法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原審未盡調查之義務云云,即屬推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抗告人主張其母親李黃寶環因長年不定期癲癇發作、精神狀況差,出門多次走失,無法工作,現居住湖內老人養護之家,每月照護費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湖內老人養護之家105年1月至5月收費明細影本為證 (原審卷第94至97頁、第99頁);又李黃寶環103年、104年度並無財產收入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並自75年8 月2日退保後即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乙節,此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0、31、33頁)。基此,本院審酌李黃寶環係44年3月14日出生,現已62歲,將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依其年齡、上述之身體狀況及名下無任何財產之情形,顯然已無法覓得工作以維持日後生活,應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則上開每月照護費1萬8,000元,依抗告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第69頁、第101頁),即應由李黃寶環之子女即抗告人、抗告人之妹李 曉蟬平均負擔各9,000元。抗告人固主張因李曉蟬丈夫長 年中風臥病在床,並於105年6月4日死亡,李曉蟬獨自1人工作扶養丈夫、小孩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無能力分擔母親之照護費9,000元,上開照護費實際係由抗告人獨自負 擔云云。惟查,抗告人每月支出其母親之照護費9,000元 一節,係其於聲請前置調解狀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人」一欄自承由「兄妹2人共同分擔支出9,000元」,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狀內,亦同此一記載,甚於原審105年7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有關其主張扶養費用之金額及依 據後,仍於105年7月25日補正狀內敘明其負擔母親李黃寶環之照護費為9,000元一語明確(本院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19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9、65頁),可見抗告人於 聲請調解、更生時均一致陳明負擔母親之照護費為每月 9,000元;且李黃寶環依抗告人提出之養護之家收費明細 表所示,顯然早於抗告人聲請調解、更生前即已入住該養護之家,其妹李曉蟬之丈夫陳文明亦於聲請更生前已死亡,均非聲請更生後而突發上開結果,抗告人卻於聲請更生經原審駁回後,改稱其母親李黃寶環之扶養費1萬8,000元均由其負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情,即堪有疑,難可憑採,抗告人負擔其母親李黃寶環之扶養費自應以前揭認定之9,000元為適當,並計入抗告人每月支出之範圍內 。 (六)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近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55歲得退休之年齡,身體及精神狀態均處於慢慢老化之狀態,已無法期待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再予接受長達15年之還款方案云云。然查,抗告人係62年1月3日出生,現年44歲,以內政部公布最新國人平均壽命男性為77歲而言,顯然正值壯年,且勞動基準法第53條55歲退休之規定,係指勞工符合該規定之工作年資、年齡等條件,並審酌個別經濟條件後而「自請退休」,非因年齡老化考量其工作能力而屬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抗告人亦未提出其有任何身體病況而難以持續工作之情形,則依其年齡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顯較債權人華南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180期即15年之期限為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日後有無法 取得上開薪資之結果,即應可合理期待能按還款方案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抗告人以上開理由為爭執,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抗告人每月之薪資收入4萬288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1,448元、子女李芮均及其母親李黃寶環扶養費用各5,724元、9,000元後,餘額為1萬4,116元【計算式:4 萬288元-1萬1,448元-5,724元-9,000元=1萬4,116元】, 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華南銀行所提出之(本金)分180期 、0利率,每期9,397元之還款金額,尚餘4,719元【計算 式:1萬4116元-9,397元=4,719元】,難認有無法清償債 務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無由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