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惠娟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更生費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參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立法理由第三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原任職田原香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8月離職,現每月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無資力負擔聲請更生費用,業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認定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為修正後第63條之誤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受理,業經調閱該卷宗審核確認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負擔聲請更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審查表等影本以為釋明,並有該基金會訴訟代理人專用委任狀併附於更生事件卷宗可稽,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聲請更生費用之情,應堪信實。再者,本院審閱上開更生事件卷證,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尚非顯無准許之望。從而,依首段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爰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更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