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債 務 人 鄧英南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英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943,96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 時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2,743元之清償條 件,因尚有高額資產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債務人無法確知每月需償還金額,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 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 ㈠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943,967元,為清理 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台新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2,743元之清償 條件,因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無法納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本院台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供參,並有本院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87號債務人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確認與債務人所述相符。㈡次查,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另積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現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約1,309,010元,亦有該二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債權 金額可稽(見前置調解卷第37、51-52頁)。而金融機構最 大債權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每月還款金額12,743元之條件,雖未逾債務人陳稱每月可清償15,000元之數額,惟該條件並未計入前揭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且該等債權人未於調解程序出席,債務人亦難與之協商。是以,債務人未能接受台新銀行之條件,係因無法一次清理債務所致,應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堪以認定。 ㈢又查,債務人任職於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月份薪資所得31,071元,復有債務人提出之105年1月份 薪資單可參(見前置調解卷第20頁),自己及依法受扶養人(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生活必需支出,如依105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104年度納稅義務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85,000元即每月7,083元之最低標 準計算,合計約需14,990元(即11,448元+7,083元÷2人= 1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實際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約餘1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核與其於前置調解程序陳稱每月可清償15,000元之數額相當。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依據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陳報之金融機構總債權計為2,293,669元(計算至106年4月26日為止),再 加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現公司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陳報之債權額1,309,010元,合計已達 3,602,679元,是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 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堪認定。 ㈣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亦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