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債 務 人 曾景春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景春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景春,於95年3月間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3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期27,43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房貸分期付款後,債務人無力償還每月應繳付27,431元之還款方案,致聲請人毀諾,聲請人之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後於105年1月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中信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期、月付11,478元,惟聲請人另有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及擔任哥哥房貸保證債務,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無法同時負擔中信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綜合信用報告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自103年度、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35、37、61-62頁)。故聲請人既已於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依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之債務協商方案履行等語。經查,債務人陳稱其95年3 月間協商時,任職於南協電業工程公司,每月收入約40, 000元,僅憑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且債務人於95年協 商當時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須與兄共同扶養等情,亦有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前開 協議書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是以,債務人於95年3月協 商時,95年間之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當時 必要支出及與兄共同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以13,815元計算(計算式:9,210×1.5=13,815)。聲請人每月工作收 入40,000元扣除當時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13,815元後,餘26,185元,客觀上顯已無法負擔中信銀行開出之「分80期、利率0、每期27,431元」之還款條件。準此,本件聲 請人確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毀諾。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實領約25,000元至28,000不等,業據聲請人提出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4年1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4-70頁),亦有前開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是依債務人105年1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5,588元(計算式:27,600+29,900+20,700+24,150÷4=25,588),堪予認定。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達2,194,451元,均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對於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尚須支付扶養費,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5、17-23、37-62頁),應堪 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5,588元,債務人雖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保單,105年10月12日陳報狀陳明願 意將儲蓄性質之保單解約,以準備金加入更生方案為清償(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債務人應具有解決債務之誠 意。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60訂定,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此外,債務人陳報因其兄死亡,債務人必須 一人支付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曾沈秀枝每月扶養費6,000 元等語,業有曾沈秀枝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曾沈秀枝郵局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30頁),且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扶養費6,000元,遠少於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債務人稱尚須支付母親曾沈秀枝扶養費每月6,000元,自屬合理 可信。 (六)準此,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5,58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及扣除母親曾沈秀枝每月6,000元之扶養 費用,僅餘8,140元,顯然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信 銀行105年3月2日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分180期、月付11,478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90-91頁)。遑論聲請人尚有 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列入金融機構端還款金額計算,是債務人確已達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