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淑卿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淑卿(下稱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5,488元之清償方案,惟銀行利 息利率過高,且採複利計算,收取之利息顯有不當,超過5 年部分應已不得請求,且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除須負擔房租及每月生活開銷外,並因罹患胃癌,每月尚須支出醫療及藥品等費用,剩餘有限,實無能力再負擔上開銀行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 所明定。準此,衡諸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目前每月薪資2萬3,000元,無資力償還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前於101年12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 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核,經該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233號民事裁定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到庭表示上開協商清償方案後來因無力繳納,103年12月間與所有債權銀行重新協商成立,目前仍依重 新協商的方案繼續繳納等語明確,此與本院電詢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均回覆聲請人迄今均有依重新協商方案清償之情一致,由此可見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已重新協商成立清償方案,並持續清償迄今,顯見尚有資力履約,難認有履行困難之情形,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仍逕向本院聲請調解及更生,於法難謂有合,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雖稱因罹患胃癌,須支出醫療及藥品等費用,再加計其他房租、飲食費用等合計每月支出費用為2萬1,500元,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3,000元,無資力償還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本院調解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5,488元之清償方案云云。然查: 1.聲請人目前在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生產線車燈組立作業,每月實領薪為2萬7,213元,如加計加班費、津貼等,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8,672元等情,有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亦不爭執上情,而聲請人名下除有2000年份之自小客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復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聲請人償債之資力即應以每月平均領取之薪資2萬8,672元予以計算,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收入僅約2萬3,000元云云,並無可採。 2.聲請人固主張因罹患胃癌,須支出醫療及藥品等費用,再加計其他房租、飲食費用等合計每月支出費用為2萬1,5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收據為證。惟查,聲請人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並接受腹腔鏡腫瘤及胃部分切除手術,出院後追蹤治療10次,最後1次於「105年8月30日」至腸胃科追蹤,目前狀況穩定,未發現因腫瘤 或治療所衍生之症狀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5年10月18 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722號函文檢附之就醫摘要1份在卷 可稽,且參酌上開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105年1至9月份之薪資發收清冊,聲請人除正常上班 時間外,每月尚加班多則79小時、少則15.5小時,可見聲請人雖曾罹患腫瘤,惟經手術切除及追蹤治療後,身體健康狀況應已達一定良好狀態,並因目前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完善,可隨時提供完整的醫療及藥物治療,聲請人亦未提出尚需購買其他藥品維護健康之證據以供查核,則其所稱因腫瘤疾病,每月須另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5,850元部分 ,即非有據,無從計入支出之範圍內。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聲請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聲請人之實際生活所需,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扣除上開購買藥品金額後之1萬5,650元【計算式:2萬1,500元-5,850元=1萬5,650元】, 係包含房租、飲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並無其他特別必要費用之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萬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則不應計入。 3.基上,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有餘額1萬7,224元【計算式:2萬8,672元-1萬1,448元=1萬7,224元】,堪認有相當償債能力,故縱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履行其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之方案而得聲請更生,惟上開餘額亦足以給付最大債權機構中信銀行於本院調解時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5, 488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卻仍以無力接受還款條件為由予以拒絕,實非正當,是其聲請更生,即無從准許。至聲請人爭執銀行利率過高、收取之利息顯有不當,超過5年部分 應已不得請求部分,此乃聲請人與銀行成立債權契約所為約定之結果,且非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所得審究,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於101年12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共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認可,雖日後無力繳納而毀諾,惟於103年12月間再與所有債 權銀行重新協商成立,目前仍依重新協商之方案繼續繳納,可見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已重新協商成立清償方案,並持續清償,難認有何履行困難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聲請更生。且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有餘額1萬7,224元,故縱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繼續履行其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之方案而得聲請更生,惟上開餘額亦足以給付最大債權機構中信銀行於本院調解時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給付5,488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卻不積極與債權人處理債務,拒絕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顯無協商及履行之意願。從而,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 不符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