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雅琦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雅琦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竑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崴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另債務人於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盟公司)打工兼職試卷批改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名下尚有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郵局存款7,141元、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存 款9,81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84,79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全體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安業公司係受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安業公司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債務人每月尚須扶養養父賴通順、養母賴何秀花,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460元及養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8,000元(每人各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安業公司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4年7月1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安業公司,並有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安業公司均係由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回覆表示意見)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債務無法與長鑫資產管理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達成調解,且第三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管理公司)亦已對債務人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231號債權憑證,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長鑫資產管理公司、立新資產管理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及檢附債權計算書與債權憑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民事陳報狀檢附債權餘額計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 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債務人截至105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本公司414,710元未清償。本公司願就債權總額414,710元,同意債務人以每月10,000元償付至清償為止,如債務人按其繳付即不予再計利息。 ⒉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雖陳報:債務人截至105年8月19日止,尚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74,154元等語,惟就願意提供予債 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乙事,則未表示意見。然若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最優惠還款條件「180期、0利率」辦理,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之協商金額為1,523元(274,154180=1,523,元以下4捨5入)。 ⒊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債務人以100萬元、分180期償還(即每期償還約5,556元)。 是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7,079元(10,000+1,523+5,556)。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竑崴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另其於松盟公司打工兼職試卷批改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竑崴公司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經竑崴公司檢送債務人薪津明細表上記載其月薪28,000元之薪資數額相符(本院卷第72頁),是債務人任職於竑崴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8,000元,堪予認定。至債務人兼職於松盟公司擔任試卷批改工作部分,雖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兼職之松盟公司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並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於105年1月21日、1月29日、4月20日、4月26 日、5月31日、6月30日,所領試卷批改費用分別為4,896元 、4,504元、3,168元、1,728元、1,440元、4,344元(合計20,080元)等語,有該公司105年8月19日松盟函字第1050801號函檢送債務人賴雅琦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惟上開收入並非債務人每月常態性、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入,則無從依某單一月份所領試卷批改費用認定債務人每月所可以獲得經常性收入之數額,是本院就該等試卷批改費用應不予納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從而,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應僅為28,000元。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284,79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郵局存款7,141元、第一 銀行善化分行存款9,812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安業公司催告函、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勞動部勞保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入帳電子通知單、續期保費送金單、保險費送金單、郵政綜合儲金簿、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竑崴公司、松盟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自105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25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000元,需扶養其養父賴通順、養母賴何秀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養父賴通順、養母賴何秀花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三狀列載,債務人每月支出賴通順、賴何秀花之扶養費合計共8,000 元(每人每月各4,000元),因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胞弟賴政宏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724元為低,均堪認定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養父賴通順及養母賴何秀花扶養費用共8,000元後,僅餘8,552元,已無法負擔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立新資產管理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7,07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