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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孫玉文

  • 被告
    曾瑞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瑞豐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瑞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弘泰鋁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105年1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約4,500元、油錢約500元、市內電話費約150元、行動電話費約200元、水電瓦斯費約2,010元、 有線電視費約540元、職業工會會費及互助金190元、債務人接受洗腎治療每月所需營養素費用約5,000元、雜支費1,000元。債務人尚有父母須扶養,每月需負擔7,000元之扶養費 。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郵局存款22元及身障補助專戶存款419元。債務人因患有慢性腎衰意併 尿毒症,自102年6月1日起需接受每周三次血液透析及藥物 治療,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2,128,06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3,051元之協商方 案,惟因債務人患有慢性腎衰意併尿毒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之身體狀況顯然無法維持正常工作能力達15年之久,台新銀行未審酌此部分,故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另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負有130,000元之債務,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未將裕融 公司之債權列入,如將該筆債權列入,實已超出債務人可負擔之還款條件。而今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128,061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供之每月還款方案,債務人考量期數及年紀問題,致協商不成立,乃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15、9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件債務人與台新銀行協商既經債務人以身體狀況顯然無法維持正常工作能力達15年之久,故無法接受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為由,而協商不成立,有台新銀行105年4月11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8-11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五、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弘泰鋁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105年1月至105年3月間每月薪資均為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弘泰鋁有限公司105年 度薪資領訖明細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2、54頁)。查債務人於弘泰鋁材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20,0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弘泰鋁材有限公司105年4月21日陳報本院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3年度至105年度債務人之薪資領訖明細(見本院卷第84-88、168-171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應屬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領有4,7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7-62頁)供參。查債務人自105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身障身活 補助4,872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度4月22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資為憑,是 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金應以4,872元為適當。故債務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4,872元(計算式:20,000元+4,872元=24,872元)認定為宜,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約4,500元、 油錢約500元、市內電話費約150元、行動電話費約200元、 水電瓦斯費約2,010元、有線電視費約540元、職業工會會費及互助金190元、債務人接受洗腎治療每月所需營養素費用 約5,000元、雜支費1,000元,並提出嘉仁加油站、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104年12月繳費通知、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水費通知及收據、統一超商電信 104年11月電信費帳單、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 單、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永昌煤氣行統一發票、購買營養素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34頁)為證。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4,090元與前開105年度台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並 非差距甚大,且債務人主張因其患有慢性腎衰意併尿毒症,須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故每月需支出購買營養素費用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崇仁內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購買營養素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64-65頁)在卷 可稽,是債務人臚列此筆費用應屬合理可信,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4,090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並主張其每月須給付父親曾榮財、母親曾陳省扶養費用每月各3,500元,並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查: ⒈債務人之父曾榮財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0,603元、2,020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943元(20,603元+2,020元÷24 =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財產總額388,600元之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92頁)可資為憑,又其自103年5月至104年12月按月領取老農津貼,每月7,000元,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7,25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22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0頁)在卷可稽。本院參諸債務人父親已高齡,現雖每月平均雖有8,199元( 計算式: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943元+老農津貼7,256元=8,199元)之收入,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債務人之父每月平均收入943 元,並領有上開老農津貼7,256元,其所須生活費用自須扣 除平均月收入及該老農津貼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3,249元(計算式: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老農津貼7,256元-平均月收入943元=3,249元)。又該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姊妹4人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812元(計算式:3,249元÷4人=81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⒉債務人之母曾陳省102、103年度所分別為47,318元、49,092元,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4,850元(47,318元+49,092元÷2 4=4,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有財產總額579,990元 之不動產2筆及投資5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98頁)可資為憑。又債務人之母現年 64歲(41年生),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參諸其參加大台南建築物拆除搬運工職業工會,該公會為其投保之薪資達43,900元,此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99-101頁)可稽,顯見曾陳省仍有相當之資產及收入,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為812元,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 ㈣基此,依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872元,扣除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090元及扶養費812元,則債務人每月 尚餘9,970元(計算式:24,872元-14,090元-812元=9,970元)。債務人並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3,051元之協商方案。復查,債務人另有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之債務並未包含於前開還款方案。而本院依職函詢該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提供與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富邦資產公司陳報「現債務人截至105年4月26日為止,尚積欠陳報人債務本金49,633元、遲延利息145,602元、違約金14,560元、強制執行費用 398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5元,合計210,308元,陳報人願依 上開金額,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168元,最後一期還款1,236元之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還款」,此有上開債權人之105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 9,970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3,051元及富邦資產公司之還款金額1,168後,仍有餘額5,751元(計算式:9,970 元-3,051元-1,168=5,751元)。惟債務人尚積欠裕融公 司130,000元。經本院依職函詢裕融公司是否願意提供與最 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裕融公司陳報「本案為無擔保債權,餘本金130,000元及自91年3月6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372,619元及執行費用944元。本案曾於104年6月29日與債務人協議以15萬元一次繳款結清,卻毀諾未依約繳款。可再依前協議條件以15萬元一次繳款結清。」此有上開債權人之105年6月30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見本院卷第188頁)在卷可佐。本院又於105年7月13日以電話聯絡 裕融公司,詢問是否願意提供分期方案予債務人,裕融公司表示僅願再依前協議以150,000元一次繳款結清,有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稽。查債務人每月雖仍 有餘額5,751元,已如上述,然確實已不足支付裕融公司提 供以150,000元一次繳款結清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人對所 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金華郵局之存款22元、台南市○○區○○○○○000○○○號000 -000機車1輛,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南市仁德區農會存款存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5-56、57-60、81-82頁)在卷可查,可見債務人幾無積蓄存款,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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