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靜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靜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靜原任職於恩典人文禮儀社,擔任禮儀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嗣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速利通衛生企業社,擔任清 潔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僅有汽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40,59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星展銀行雖提供「180期、 利率0%、月繳5,652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信用貸款暨電信費用債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國民年金之欠繳保費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23,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朱力凱之費用10,750元(教育費4,750元+扶養費6,000元 ;朱力凱並領有兒少生活扶助1,900元)、扶養父親林德順 、母親黃秀珠之費用各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 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5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勞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5,65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10月25日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星展銀行,並有星展銀行105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 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勞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勞保局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勞保局105年11月23日 保國二字第10510040600號函、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105年12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憑): ⒈勞保局:債務人截至105年11月21日止,尚未繳納之國民 年金保險費共54,892元;另關於利息部分,如計算至105 年11月21日止,應予徵收計2,353元,合計債務總金額為 57,245元。本案如依債務人所提還款方案分期攤繳之金額,不足以清償其全部欠繳之保險費。 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截至105年12月2日止之債權金額為488,104元,債權人願提供「以244,052元一次清償或以上開債權金額488,104元分180期清償,首期2,835 元,第2至180期每期2,711元」之優惠清償方案。 是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 約8,681元(5,652元+318元+2,711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速利通衛生企業社,擔任清潔人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暨收入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2頁),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40,59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名下尚有汽車乙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新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新化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戶口名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31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000元,需扶養父親林德順、母親黃秀珠、未成年子女朱力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名簿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 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父親林德順、母親黃秀珠之扶養費用各3,000元部分,林德順名下雖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6之房屋1棟、汽車1輛,然本院考量該房屋為自用住宅,並 無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且林德順亦無其他所得來源等情,堪認債務人之父親林德順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債務人母親黃秀珠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固定薪資所得可供維持生活,亦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父親林德順、母親黃秀珠之扶養費各3,000元,應屬非虛。至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朱力 凱之扶養費用10,750元(6,000元+4,750元)部分,本院衡 諸朱力凱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兒少生活補助1,900元等 情,認債務人每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朱力凱之扶養費用,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與債務人之前配偶朱建宏共同分攤後,應以4,774元【(11,448-1,900)/2=4,774】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父親林德順、母親黃秀珠扶養費用合計共6,000元、未成年子 女朱力凱扶養費用4,774元後,已無剩餘,顯不足支付最大 債權人星展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勞保局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8,681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金額,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