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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高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蘇高德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14,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債權人未出席協商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19,31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1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914,000元,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10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調字第313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105年1至6月任職於嘉起企業有限公司,現任職於傑品企業社,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0、45頁)。而聲請人105年1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25,925元、24,564元、24,896元、24,753元、24,852元、24,171元,業經嘉起企業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105年9至11月之薪資分別為11,338元、20,008元、20,008元,則有傑品企業社薪資袋可按,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2,279元【計算式:(25,925+24,564+24,896+24,753+24,852+24,171+11,338+20,008元+20,008)÷9≒22,2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2,100元(電信費2,000元、油資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100元及雜費1,000元)。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之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其父親蘇慶堂、母親蘇李寶蓮,每月計支出扶養費用各5,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蘇慶堂37年6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扣除其領有國民年金4,183元及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6人,依此計算每月聲請人須支出其父親之扶養費為1,211元【計算式:(11,448-4,183)÷6≒1,211】,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母親蘇李寶蓮43年6月生,尚未屆至法定退休年齡,惟其104年度所得僅有741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6人,依此計算每月聲請人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為1,908元【計算式:11,448÷6≒1,908】,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共計3,119元【計算式:1,211+1,908=3,119】。至聲請人雖主張扶養義務人僅有4人,未包括胞姊蘇碧鳳、蘇淑芬,惟渠等均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胞姊蘇碧鳳、蘇淑芬並無能力負擔,是聲請人父親蘇慶堂、母親蘇李寶蓮之扶養義務人應為6人,併此說明。

㈣又債權人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78,198元以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68,950元(見本院卷第50、54頁),共計1,147,148元。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約為6,373元【計算式:1,147,148÷180≒6,373】。

㈤依前說明,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2,27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448元、扶養費3,119元,尚餘7,712元【計算式:22,279-11,448-3,119=7,712】,固可負擔上開每月還款金額6,373元,惟聲請人扣除應還款項後,僅餘1,339元(計算式:7,712-6,373=1,339),顯然已無多餘之金錢可因應履約期間突發狀況之開銷(例如醫療費用),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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