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瑞杰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瑞杰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瑞杰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具狀向鈞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大還款力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最大債權銀行則要求每月清償1,793元,聲請人因考量尚有積欠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南監理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方案,故未能接受債權人提供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3年1月迄今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約為12,000元,自104年6月起於正道企業社從事搬運工之工作,有正道企業社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聲請人除上開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系爭收入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已所剩無幾,是聲請人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紅色聯單、綠色聯單)、105年2月25日民事補正狀、正道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優派企業社薪資證明、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之住所均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金額為1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及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耐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他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館(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伙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8,023元為度。而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中臚列之各項支出總計13,500元,並未逾越前開標準,是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3,500元一情,應認可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縱能支付上開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另有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南監理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之債務未納入前開方案,則聲請人因認無法一併解決全部債務問題而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以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額,債務人於清償債務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 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