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丹雅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丹雅之債務總金額為3,180,627 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6 號)。聲請人現於統一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化粧品公司)擔任會計職務,目前每月薪資3 萬8500元。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 元、勞、勞健保費1,339 元、電信費508 元、水電費平均1 千、交通費2,494 元、房租6,000 元、家庭日用生活雜支3,100 元、公司職福金193 元、扶養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5,000 元,以上合計支出2 萬4134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雖有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於法院,惟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6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統一化粧品公司,每月薪資收入3 萬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筆錄),核與統一化妝品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薪資表記載其自105 年10月起每月薪資為3 萬元8500元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頁),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收入為3 萬8500元,係屬可採。 ㈢、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其生活費用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洵堪採取。而依聲請人陳報其所支出之膳食費、勞、健保費、電信費、水費、電費、交通費、房租金、家庭日用生活雜支、扶養費等費用,平均每月共2 萬4134元【計算式:4,500 +1,339 +508 +1,000 +2,494 +6,000 +3,100 +5,000 =24,134元】(見本院卷第177 頁),因聲請人之父親鄭福澤及母親藍彩麗之扶養費應與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分別列計,且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亦未包含勞健保費用,則上開扶養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所餘數額為17,795元,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故應以11,448元為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固定、縮減金額有限、應以實際支出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筆錄),並非有理。 ㈣、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其母親藍彩麗之扶養費用部分: 查聲請人陳稱其母親藍彩麗(45年8 月生,現年60歲)在工作中不幸受傷,無法從事較粗重的工作,目前只好在家照顧聲請人之父親鄭福澤,而無收入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藍彩麗之戶籍謄本、福慧民俗推拿館整復師葉山秀所開立之證明文書影本為證,然查,藍彩麗既尚未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民俗推拿館所出具之文書亦不足以證明藍彩麗腰部疼痛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之情,且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藍彩麗名下有財產(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堪認藍彩麗有相當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列扶養其母親藍彩麗之費用應予剔除。 ㈤、聲請人主張支出其父親鄭福澤之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父親鄭福澤(42年6 月生,現年63歲)因升結腸腺癌併腸阻塞開刀,須在家休養,並藉中藥調養身體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鄭福澤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由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可知,鄭福澤於103 、104 年度之所得均為以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為扣繳單位之股利憑單,給付總額各為98元及99元(扣繳稅額各為17元及9 元),名下財產均為3,000 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故堪認尚不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是聲請人主張其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即堪採信。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父親鄭福澤育有3 名子女(包含聲請人),業經聲請人於106 年1 月5 日民事陳報狀記載綦詳,而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且聲請人既已高額負債,亦無由其一人全額負擔父親扶養費之理,故聲請人之父親鄭福澤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兄妹共同分擔。又依聲請人106 年1 月5 日民事陳報狀,鄭福澤由聲請人及其兄妹共3 人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負擔鄭福澤之扶養費用為2,500 元,依此計算,鄭福澤每月生活費用為7,500 元【計算式:2,500 ×3 =7,500 (元)】,尚低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05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鄭福澤扶養費2,500 元,應可採取。 ㈥、且查,各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函覆結果如下: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聲請人申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時,由該行陳報各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計債權為1,941,839 元,還款方案為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合計繳付10,788元(見消債調字卷第89至90頁、第103 頁及本院卷第77至80頁)。 ②、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同意以債權金額123,000 元之金額分期攤還,期數及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683 元)(見本院卷第81頁)。 ③、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願以未償還之金額792,254 元計算,比照於鈞院前置調解時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年利率0 %、分180 期)(即每月4,401 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1 至115 頁及公務電話紀錄)。 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請求鈞院賜為促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如能成立,即可比照(180 期、年利率0 %)(即願以本金149,408 元及強制執行費用2,329 元之總和,即151,737 元,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應繳付843 元之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還款)(見消債調字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21 頁、第168 頁)。 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現聲請人截至106 年1 月6 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100,401 元、遲延利息113,987 元及期前利息49,076元,共計263,464 元未清償。本件願以263,464 元、一個月為一期、分180 期、利率0 %,第1 至179 期每期繳1,464 元,第180 期繳1,408 元之清償方案與聲請人協商還款(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 ㈦、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8,500元計算,扣除上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每月扶養其父親鄭福澤之必要費用2,500 元,尚餘24,552元【計算式:38,500-11,448-2,500 =24,552】。而依上揭各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項合計為18,179元【計算式:10,788+683 +4,401 +843 +1,464 =18,179元】,與其上揭餘款24,552元相核,顯見聲請人並非無法負擔前揭還款方案,即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以前述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等項以觀,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查聲請人現年38歲(67年1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仍有27年穩定收入之職業生涯,顯非無能力負擔上揭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是依本院之調查,聲請人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