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芬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芬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92,42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以總額2,133,082 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11,85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7,691元、扶養費7,000元,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 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92,428元,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9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叔叔的賣商行有限公司、蘋果園商行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6頁)。而聲請人104年2月至105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24,270元、30,671元、27,893元、28,207元、28,531元、29,836元、26,879元、28,390元、25,558元、28,318元、28,491元、28,271元,計335,315元;105年2月至105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29,031元、28,800元、28,768元、28,760元、28,796元、26,972元、25,458元、18,170元、8,639元、6,176元、22,476元,計252,046元 ,業經上開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25,537元【計算式:(335,315+252,046)÷23=25,5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691元(健保費749元、國民 年金878元、保險費4,864元、通訊費1,000元、伙食費6,000元、加油費700元、房租3,500元),固據提出保險費繳款單、保險費通知單及電信繳款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17、20至21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因之,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為11,448元,該數額係依臺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王博偉,每月支出扶養費用7,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調解 卷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王博偉(96年10月生)為未成年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年紀尚幼,正值發育、求學時期,相關生活、教育花費勢必增加,則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併參扶養義務人尚有其父王勝豐,據此計算每月聲請人須支出王博偉之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1,448 ÷2=5,724】,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分180期、0%利率、每期11,850元」;⑵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債權金額796,705元一次 清償;或以債權金額1,593,40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 期數條件(即每月還款8,852元,計算式:1,593,409÷180 =8,852)」;⑶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以債權金額51,992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103,98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每月還款578元,計算式:103,983÷ 180=578)」(見本院卷第69、83頁)。又聲請人亦積欠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7,215元,其並未提出還款方案 (見調解卷第40頁)。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 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 清償之金額為1,429元(計算式:257,215÷180=1,429)。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53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448元、扶養費5,724元,僅餘8,365元【計算式:25,537-11,448-5,724=8,365】,顯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共計22,709元【計算式:11,850+8,852+578+1,429=22,709】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