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書豪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書豪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書豪任職於統荃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荃公司;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已自統荃公司離職,並自10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誠大儀器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22,4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826,88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895元後,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張中瑋、張紜嘉、母親葉月英(支出渠等扶養費用每人各3,500元),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4,991元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14,991元之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1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並有中信銀行105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自10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任職於統荃公司,每月薪資約22,400元,嗣於105年1月18日已自統荃公司離職,並自105年4月11日起任職於誠大儀器有限公司等語,惟債務人既係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則本院認應以債務人104年9月至12月之薪資收入,核算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內是否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機構中信銀行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14,991元」之還款條件, 始為適當。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統荃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每月薪津,業據該公司函覆稱:債務人104年9月至12月每月薪資分別為22,542元、23,463元、24,520元、25,596元,此有該公司105年2月19日統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張書豪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63頁) ,是債務人自104年9月起至12月止,其每月實際薪資約為24,03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826,88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機車乙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統荃公司員工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任職之統荃公司函查其任職期間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303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030元,需扶養尚未成年之子女張中瑋、張紜嘉、母親葉月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 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中瑋、張紜嘉、母親葉月英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之民事陳報狀列載,債務人每月支出渠等扶養費各3,500元,因張中瑋、張紜嘉扶養費用部分尚較上開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張朝朝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724元為低;葉月英扶養費用部分 亦較上開臺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再由 其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3,816元為低,均堪認定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24,03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未成年子女張中瑋、張紜嘉、母親葉月英扶養費用各3,500元後,僅餘2,082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要求之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4,991元之還 款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