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債 務 人 吳心佑即吳月美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心佑即吳月美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含加班費、伙食津貼)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547,48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 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孫女,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1,998元、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105年2月1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6號卷查明,堪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除此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547,48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因加班時數而有增減,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依債務人105年1月至6月每月工作收入分別為28,656元、27,980元、 26,800元、25,950元、25,996元、31,914元,合計167,296 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7,883元。因此,債務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仍應以上開說明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883元,較為妥適。 五、再者,本件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考量債務人負擔沈重,固徵得其他債權銀行同意下,將金融機構負債2,746,042元大 幅減免利息,提出以1,445,335元分180期還款,利率為0% ,每月攤還8,030元方案,有該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一紙(見本院105年度司南消債調 字第16號卷第60-61頁)在卷可稽。惟查,債務人另有匯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9,74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341,889元,合計701,632元之債務,倘依上開債權銀行180期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仍需清償3,898元(原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平均僅27,883元,已如前述,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納稅義 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85,000元即每月7,083元等最低 標準。聲請人之女吳彥蓓生下未成年人吳○○後,即離家出走,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由外祖母即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揆諸前開說明,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則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7,88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以及未成年孫女扶養費用7,083元後,顯不足支付上開8,030元、3,898元之還款金額,遑論債務人尚需扶養長期臥病在 床之父親。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