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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銘崧即陳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銘崧即陳永順因理財不善,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04年4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表示願提供就金融機構之債務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6,055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時在心悅餐館擔任廚房助手,以每小時115元計薪,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已難為清償,且尚有多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合計2,264,145元未能列入上開還款方案中,致協商未能成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使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基本薪資為18,360元,105年2月份加計津貼及加班費後實領薪資為26,282元,然於105年3月16日遭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3分之1,以聲請人目前之財務狀況,實已無力清償本件高額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況聲請人罹有輕鬱情感障礙症,長期服用藥物,且因請病假遭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離職,現正積極求職中。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因此,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係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始列為劣後債權,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前所發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則不得逾1,200萬元,並非只要本金債務未逾1,200萬元仍可聲請更生;亦即若計算至法院對更生之聲請為終局決定之裁定日止,其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1,200萬元者,即不得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於104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之協商,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本院依職權向安泰銀行函詢,據安泰銀行具狀查覆其於104年4月16日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16,055元,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再查,本院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函請聲請人之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及受讓債權之一般債權人陳報截至回覆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各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分別如下: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9日之債權餘額為524,410元。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11日之債權餘額為136,308元。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15日之債權餘額為1,002,581元。

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13日之債權餘額為170,101元。

㈤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5日之債權餘額為1,580,320元。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9日之債權餘額為604,021元。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於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該行之債權餘額為811,358元。

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6日之債權餘額為2,756,209元。

㈩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14日之債權餘額為83,05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6日之債權餘額為763,35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6日之債權餘額為86,26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12日之債權餘額為2,080,34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14日之債權餘額為520,70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5日之債權餘額為634,37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8日之債權餘額為330,06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6日之債權餘額為417,87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05年4月13日之債權餘額為646,933元。

四、上開債權餘額均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計算書、各項債權資料,及台新銀行105年4月11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以上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聲請人積欠上開金融機構及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高達13,148,263元,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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