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珈吟即廖真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珈吟即廖真娟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並不固定,須視加班、獎金、津貼多寡而定,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一輛並無殘值之自小客車,此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011,29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分案分108期、5%利率、每月繳付7,684 元,惟其僅繳納16期後即毀諾。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按。查債務人固曾前置協商成立,惟因無工作而毀諾,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足稽,堪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恒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並不固定,須視加班、獎金、津貼多寡而定,依其陳報105年4月任職以來之薪資單所載,105年4月至10月分別為20,149元、30,427元、31,214元、27,903元、30,079元、27,300元、29,710元,合計為196,782元,平均每月為28,112元;又其 僅有一輛並無殘值之自小客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頁)在卷可稽,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011,29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再者,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531,292元,然 其於105年11月25日另補正尚積欠民間債權人陳玉麒480,000元,另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大眾銀行76,326元、中國信託52,252元、永豐銀行406,991元、花旗銀行 52,717元;另良京實業有限公司347,945元、第一金融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107,404元,合計1,523,635元,有上開債權銀行、資產公司回函及聲請人陳報之借據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應為1,523,635元。倘依目前最長期限 180期還款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仍需清償8,465元。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約28,112元,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85,000元 即每月7,083元等最低標準,又債務人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由二人分擔後,為3,542元(計算式:85,000÷12=7,083;7,083 ÷2=3,542)。聲請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 ,每月扶養費用為10,626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8,112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以及子女扶養費用10,626元後,顯不足支付上開8,465元之還款金額。準此,堪認債務人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成 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