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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徐安傑

  • 當事人
    歐秋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秋琴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歐秋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歐秋琴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及變價,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129 條規定,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定於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其中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本條例第134 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本條例第136 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於興藝團膳工作至103 年12月31日止,亦曾受雇於忠欣股份有限公司監考多益考試,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 元,然聲請人已不記得受雇次數。後自104 年3 月起受雇於吳嘉森,目前仍從事同樣工作,每日上午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果菜市場、下午在臺南市佳里區黃昏市場賣魚,每月收入仍為10,000元。聲請人因罹患肺腺癌,體力不堪負荷其他兼差工作。 ⒉聲請人於罹癌後無法正常工作,收入減少,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所稱聲請人於92年起至95年止之非生活必要支出之消費,係聲請人於有健全工作能力時之消費支出,應不得謂為奢侈浪費。 ⒊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確實有問題,請本院斟酌給予免責之機會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滙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則分別具狀陳稱: ⒈元大銀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清算程序至程序終止,各債權人均未受償,請本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且縱聲請人受本院不免責裁定確定,為鼓勵其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依本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如其事後能繼續清償債務,在清償一定成數後,仍可再聲請免責。聲請人現年44歲,客觀上並無不能繼續勞動之情形,其如能勤勉工作,力求清償債務,數年後仍可受免責而獲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對其權益保護已甚周全,殊無由本院立即裁定免責之必要。 ⒉台北富邦銀行:本條例第133 條所謂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以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本件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情形下,未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仍聲請清算及免責,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聲請人裁定不予免責。 ⒊滙豐銀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 元。且依本件聲請人之現金卡提領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於92年至95年期間,其現金卡提領次數共計18次,提領金額高達352,000 元,另聲請人於92年至95年期間,其信用卡刷卡消費項目有:名佳美精緻生活館,金額合計3,199 元;TESCO 特易購,金額合計20,796元;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金額5,830 元;長欣通信金華店,單筆金額達18,500元;芳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額合計30,000元;東森得易購百貨購物與分期付款,金額合計10,500元;詠雩美容材料行,金額合計56,600元;風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12期,金額合計12,000元;階梯股份有限公司,金額7,970 元。觀其預借現金提領金額及次數、信用卡消費項目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已逾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顯屬奢侈、浪費之情形,顯見聲請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與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⒋國泰世華銀行:債權人不同意本件聲請人免責。 ⒌兆豐銀行:本條例除提供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該條例圖免清償債務之責,故債權人不同意本件聲請人免責。 ⒍新光銀行:按本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該條例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故債權人不同意本件聲請人免責。 ⒎大眾銀行:因現有相關資料不完整,請本院參酌債權人所提供之現金卡交易明細,查明本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該債權人誤繕為第141 條)之情。 ⒏花旗銀行:依據本條例設立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並非使債務人得透過此程序規避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本院已准予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倘聲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不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反對聲請人免責。 ⒐聯邦銀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在債權人處並無消費及貸款資料,惟債權人不同意本件聲請人免責。 ⒑凱基銀行:倘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本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觀聲請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之債務,自認無力清償,本院應當裁定其不免責。 ⒒板信銀行:聲請人自102 年10月起至104 年10月止在債權人處並無任何消費明細,亦無任何還款明細。惟債權人不同意本件聲請人免責。 ⒓玉山銀行:債權人並無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10 月28 日止之消費明細,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⒔台灣金聯公司:聲請人年僅44歲,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予聲請免責,顯不符本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且債權人之債權額178,745 元全未受償,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 ⒈查聲請人係於104 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裁定自105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 年7 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之審酌期間,應自清算程序之起日即105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起算。 ⒉聲請人向本院進入清算程序後所主張之收入及支出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主張受雇於訴外人吳嘉森,協助吳嘉森在市場賣魚,每月薪資所得10,000元,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500 元。嗣於清算程序期間陳報仍受雇於吳嘉森,每月薪資所得同為10,000元,業據提出由吳嘉森簽立之薪資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58頁),並由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覆聲請人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500 元,105 年起調整為3,628 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5 月1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4160500 號函、106 年3 月1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01081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0 頁,本院卷第73頁),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合計為13,628元【計算式:10,000元+3,628 元=13,628元】。 ②另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支出8,063 元,聲請人長女林于筑出生於00年0 月00日,長子林仕峯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未成年,聲請人為此支出扶養費用合計6,834 元等情,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卷核閱無誤。 ⒊是依聲請人陳報之資料,其於清算程序期間之收入13,628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總和14,897元【計算式:8,063 元+6,834 元=14,897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償還全體債權人,可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個人薪資加計津貼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已無任何餘額等情屬實,核與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觀諸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知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 ㈡本件債權人滙豐銀行狀稱聲請人於92年至95年期間,其現金卡提領次數共計18次,提領金額高達352,000 元,另聲請人於92年至95年期間,其信用卡刷卡消費項目及金額顯非生活必要之支出,且已逾一般人生活支出水準,顯屬奢侈、浪費之情形,顯見聲請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等語。惟揆諸上開意旨,滙豐銀行所指上開行為期間並非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期間,顯不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而本件其餘債權人均回覆本院表示查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歷史消費記錄,或僅有先前本金債務之利息帳目,此有本件所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24頁 ),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並無消費行為,自非屬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予不免責之事由。㈢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本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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